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勇 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曾勇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與照顧其母親之看護ROROINDAHSUSANTI(中文名: 露露 )因照顧事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掐露露之脖子,將其推倒在地,致露露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露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曾勇固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有徒手將其推倒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人的意思,我是被人欺負,我是被告訴人掐住脖子,是她先打我,我再把她推開,後來告訴人有跌倒,我沒有掐告訴人脖子, 曾裕營 當天有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就醫,但告訴人受有這些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有徒手將其推倒
在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露露(偵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51至54頁)、曾裕營(偵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73至85頁)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露露於112年3月29日13時5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勢等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急診,並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之歷次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9日12時許及同日14時許(詳
細時間不清楚),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内遭曾勇傷害,他徒手掐我脖子、且用手推倒我;第1次於112年3月29日12時許,我要餵食我照顧的阿嬤吃稀飯,但是曾勇說要喝羊奶,我應告知有喝過牛奶且阿嬤告知我要吃稀飯,我因為不照著他的方式做,就被他掐脖子推我傷害我;第2次於112年3月29日14時許,我的雇主曾裕營來要幫我處理剛剛發生的事並安撫我的心情,並告知曾勇不要欺負我,曾勇看到我站在旁邊就對我出氣,用手大力推我去撞牆壁,導致我受傷。我是坐救護車就醫,被毆打的部位為頸部、左臀部受傷,傷勢為頸部、左臀部挫傷,我有至雲林縣北港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29日當天中午,曾勇買一瓶羊
奶回來、質問我為何沒有給奶奶喝羊奶,他就叫我讓奶奶喝羊奶,但是我說她剛剛喝完牛奶,曾勇就很生氣,就用手掐我脖子,我很害怕,這是第1次發生。我跑出去就打電話給曾裕營,曾裕營就回來,我就跟曾裕營說曾勇怎麼用手掐我脖子的事,曾裕營有跟曾勇溝通,曾勇就更生氣就推我,我有跌倒,當天我有報警也有去就醫等語(偵卷第51至54頁)。
⒊依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經相互勾稽並無重大歧異,且就其
上開時、地,有遭被告掐脖、推倒,旋前往就醫,受有上開傷勢等節均詳細陳明,就細微枝節亦證述綦詳,核非空泛指陳。且有稱:「我沒有受傷但是會痛」等語(偵卷第53頁;詳如後述),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亦未刻意隱匿。加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係立即搭乘救護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足見告訴人當無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其上揭證述,應屬真實。
㈣證人即被告弟弟曾裕營歷次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述:露露告知我說曾勇早上對她有動粗的舉動,
我過去跟曾勇說叫他不要欺負露露,曾勇一時氣憤直接徒手推倒露露,剛好旁邊就是牆壁,所以有撞到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29日我是接到露露打電話給我
,我下午1點多回去之後,露露躲在我家隔壁西藥房後面那邊,我去把露露帶回家,露露跟我講她早上被曾勇用手掐脖子的事,曾勇就很生氣的跟露露爭執,我還在想,結果沒有多久,露露就被曾勇推倒在地,我看曾勇雙手握拳、很大聲的咆哮,後來露露就去驗傷等語(偵卷第51至54頁)。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今年3月29日,我差不多11點多接到
露露電話的,她就在哭啊,說她不想做了、她被打了,她說被被告打,我是一個雇主,聽到這樣,而且我媽媽是她照顧,我當然說我要儘速的回去,我之前在警察局跟地檢署那邊做的筆錄,應該有老實講,我回去看到露露的表情應該是驚恐、害怕,害怕的成份比較多,是我拜託她繼續留下來照顧我媽媽。經提示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我之前有回答警察,我說露露告知我哥哥曾勇早上對她有動粗的舉動,我過去跟曾勇說,叫他不要欺負露露,曾勇一時氣憤直接徒手推倒露露,剛好旁邊就是牆壁所以有撞到,我當時這樣回答的內容應該是正確的。經提示11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我說當天我是接到露露打電話給我,我下午1點多回去之後,露露躲在我家隔壁的西藥房後面那邊,我去把露露帶回家,露露跟我講她早上被曾勇用手掐脖子的事情,曾勇就很生氣的跟露露爭執,我還在想結果沒多久露露就被曾勇推倒在地,我看曾勇雙手握拳很大聲咆哮,但我不記得曾勇當時講什麼話,後來露露就去驗傷,我講的這些內容是真實的,確實有這個狀況等語(本院卷第73至85頁)。
⒋依曾裕營前開所證,就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就醫等情節,核
與告訴人上開指證大抵相符;且曾裕營亦見聞告訴人確有哭訴、害怕被告,而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傷害之情狀相符;況依卷附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112年3月29日15時47分許,偵卷第13頁),可知其於案發後未久,即前往報警處理,衡情,若非確遭人傷害,實無對雇主家人訴警處理之必要。㈤雖告訴人於警詢曾稱:第1次沒有受傷所以沒有就醫,我第2
次有受傷坐救護車就醫等語(偵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曾稱:我沒有受傷但是會痛,當天我有報警也有去就醫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惟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明確指稱遭被告傷害後會痛,證人曾裕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她那時候倒下去說她撞到的地方很痛等語(本院卷第78頁),縱告訴人僅身體疼痛,此亦屬刑法上之傷害。又告訴人所稱第1次、第2次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相近(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其亦係遭傷害後,旋即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到院急診時間為當日13時51分,詳如上述,驗傷診斷之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掐脖、推倒之部位相同,足見告訴人所稱當下會痛,乃其當下遭傷害部位之身體立即感受,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為其遭被告傷害所致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係出自防衛才把告訴人拉倒,並無傷害的意思等
語(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裕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看到露露有伸出左腳、伸左手掐住被告的脖子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辯稱係出於自我防衛乙情,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前開方式,接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及左臀部挫傷之2處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時間非短、次數非少,受傷部位遍及頸部及左臀部等處,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出手傷害告訴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當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至警方雖於112年4月3日,有為被告拍攝手臂、手腕受傷之照片(偵卷第31頁),惟此距案發時間(112年3月29日)已久,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嗣已出境);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