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正基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偵查中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無視我國對於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警詢中自述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2號被告林正基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9日易服社勞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9日19時10分許起至同日19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鎮威府廟會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自雲林縣○○鎮○○○○○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途經雲林縣北港鎮中正路與文化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林正基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晉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功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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