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針筒肆支、塑膠刮鏟伍支及收納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妨害公務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後,於10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12日至11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尚屬有間,行為態樣亦互殊,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戒除毒
癮,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衡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與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粉末1包、碎塊1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第1款所指之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930號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
000000000號)(毒偵卷第105頁)可佐,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針筒4支、塑膠刮鏟5支及收納盒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被告賴孟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街0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宏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另案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先執行另案搶奪殘刑後接續執行甲案,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11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殘刑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1月26日停止戒治執行。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4月16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園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6日15時56分許,賴孟宏在雲林縣斗六市自強街中山公園內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並在賴孟宏長褲左側口袋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針筒4支、塑膠刮鏟5支及收納盒1個等物,同日16時18分徵得賴孟宏同意採尿,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物經送鑑定,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孟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第485號、112年度毒保字第49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⑴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針筒4支、塑膠刮鏟5支及收納盒1個等物均扣案可佐。⑵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49號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12年4月16日16時18分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OD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自述將海洛因摻合甲基安非他命後混合注射施用,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以外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品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