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相對人核課民國109年房屋稅新臺幣7,94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復查,經相對人以109年7月3日苗稅法字第1092013001號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然未待苗栗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前,併同另案苗栗縣政府所為之109年苗府訴字第38號訴願決定,逕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25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以109年度稅簡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依本件抗告人之起訴主張,係不服相對人所為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109年7月3日苗稅法字第1092013001號復查決定,及苗栗縣政府109年苗府訴字第38號訴願決定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惟關於相對人所為109年房屋稅繳款書、109年7月3日苗稅法字第1092013001號復查決定,抗告人雖於109年7月8日提起訴願(於同年月10日受理),然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此有原審電話聯絡紀錄2紙附卷可憑,而自抗告人提起訴願迄未逾3個月,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關於109年房屋稅繳款書、109年7月3日苗稅法字第1092013001號復查決定),即屬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應認不具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另抗告人針對苗栗縣政府109年苗府訴字第38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觀諸該訴願決定,抗告人係針對相對人109年5月18日苗稅法字第1091830524號函提起訴願,然依相對人109年5月18日苗稅法字第1091830524號函文,其內容係表明相對人已受理抗告人申請109年房屋稅復查案件,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非針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抗告人權利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乃屬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並經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就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請求撤銷,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由建管科辦理,非商建字辦理,此有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可稽。合法房屋有執照、有建築圖,為何需重複課稅。苗栗縣政府已越權職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越權之處分無效。相對人依苗栗縣政府逾越權限之處分為依據,將抗告人之合法房屋誤為非法房屋而重複課稅,非法之所許。雖然事實之敘述屬於觀念通知,但抗告人合法房屋之屋頂蓋下有樑有柱,相對人對其重複課稅,抗告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不受理之裁定,對抗告人合法房屋重複課稅所憑之法律為何,並未說明,亦未開庭,未給抗告人陳述之機會,亦無答辯書,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院查: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爭執系爭房屋有被重複課稅之情形,原裁定未說明重複課稅之依據,亦未開庭,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等實體上之主張,並未表明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抗告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文燦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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