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佐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佐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佐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20時許,駕駛BDY-998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案為其第
2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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