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成股)被告柯宏璋具保人柯順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34、11337號、108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順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柯宏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嗣由具保人柯順和按額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51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聲卷第19至28、31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且被告經拘提亦未到案,此有本院10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
9年7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080900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併沒入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