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林美玉 上訴人 劉怡伶 前列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被上訴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正義 被上訴人 李佩琪 被上訴人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莊素芬 前列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水表(面積○.○二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部分階梯(面積○.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元,並於次年度一月一日給付。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國榮負擔百分之九、被上訴人李佩琪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李佩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國榮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李佩琪負擔百分之二、被上訴人李佩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以坐落新竹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上訴狀記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並於次年度1月1日給付」(本院卷第55頁),嗣又於111年10月13日更正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並於次年度1月1日給付」(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於第二審訴之追加,核與上訴人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其嗣後就該項聲明之更正,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已拆除瓦斯表(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原審卷第211頁),上訴人亦未再於上訴聲明中請求,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65年重測時指界人共同指界地籍線位置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同段255-38地號兩筆土地間之排水溝中間,惟96年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重建時是否有縮小該排水溝之間距、是否有調整該排水溝之位置,原審對此並未釐清,僅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舊照片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位於排水溝中間,未依新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佔用之事實,僅以土地現況認定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同地段74地號土地)間界址位在該排水溝中間,其推論似嫌速斷。政府機關進行地籍重測時,除進行地籍調查作成地籍調查表外,尚須進行地籍測量,作成地籍圖,地籍調查僅係地籍重測程序之一,非定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且地籍調查表之作成,僅由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派地政人員手繪圖樣而成,製作程序粗糙,內容難免有瑕疵,而地籍圖則係參考各類地籍資料,展繪三角點、圖根點等,利用各種測量方法以精密儀器繪製而成,其作成程序自較地籍調查表精密,故地籍圖所示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所示界址不一時,不宜僅參考地籍調查表記載。新竹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參考依據除地籍調查表外,尚包含原始地籍圖等資料(即國土測繪中心於重測後移交給各地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判斷界址點。是以,本件關於界址點之判斷,應尊重新竹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非單就65年之地籍調查表結果作認定。依新竹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部分拆除並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約於96年5月9日改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審酌其周遭熱鬧繁榮程度應以年息10%較為合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表(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階梯(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地上物(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C、D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並於次年度1月1日給付。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同地段74地號土地相毗鄰,重測前分別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同段255-38地號土地,65年間地籍重測時指界,界址位在巷子中間,依被上訴人提出重測前所拍攝之舊照片所示,上開2筆於65年重測前土地上均各自建有房屋,地籍調查表所稱之巷子實係255-39地號土地上方建物下方延伸基座及沿基座興築之排水溝所構成。系爭土地上房屋並未重建,重測前255-38地號土地上房屋雖有重建,然255-39地號土地上房屋基座、排水溝現況仍存在,前開2筆土地界址位在系爭土地下方基座及排水溝中間,255-38地號土地上外牆階梯及水表均位在排水溝另一側。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74地號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建物面積加上空地,實際量測僅39.3平方公尺,並未佔用系爭土地。新竹地政機關所憑之地籍線並非65年重測時指界人共同指界地籍位置。附圖C、D部分,均屬建物之構造及結構部分,占用土地之面積僅1.13平方公尺,面積甚小,拆除費用甚鉅,亦會影響建物之安全性,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796-1條第1項規定,免為移去之諭知。上訴人追加之不當得利部分,與原審起訴請求權基礎不同,且以最高額主張,亦非合理。
㈡、上訴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108年12月17日上訴人購買取得,109年1月20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地段74地號土地及土地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96年間拆除後興建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水表、階梯、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辯稱:新竹地政機關所依憑之地籍線並非65年重測時指界人共同指界地籍位置等語。提出照片、地籍調查表等為證。是以本件應先審究者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水表、階梯、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應予拆除?
㈡、經查,依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指界人 李文雄蔡玉霞 :界址10:巷子中(本院卷第89、91頁),就系爭土地測量之疑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復,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許家勝 證述-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4日測籍字第1111331460號函:
新竹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赤土崎段255-39地號)與同地段74地號(重測前為赤土崎段255-38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移交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使用後,該中心未再辦理重測成果檢測作業或法院囑託鑑測等工作,及原建物已拆除重建,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已有改變,重測後地籍圖是否與重測時指界位置(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相符,無從判斷。綜上所述,本中心上開函所持之見解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上開110年12月17日函文所述並無不同等語(原審卷第189頁);111年10月21日測籍字第1111337441號函:有關旨揭地號土地間經界,重測成果是否與重測時指界位置相符,本中心無從判斷。按「...2.若測得之點位與實地界標超過容許誤差,或實地界標(經界物)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或實地無界標(經界物)時,均應詳細檢核查明原因,依下列方式處理:(1)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界標及經界物)無變動,以調查表內所記載之權利界址為準,據以測定界址位置依法更正。(2)原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界標及經界物)有變動,以原坐標復原之界址位置為準。」為內政部訂頒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複丈作業手冊第七章-702鑑界測量-三-㈡所明定,倘由本中心辦理鑑測工作,本中心將依上開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87-188頁)。
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00010461號函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屬本市6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由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精省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依據地籍調查表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公告完成後交由本所管理使用,如重測指界經界物已有改變,僅就重測後地籍圖辦理土地複丈,合先敘明。次查貴院囑託本市○○段○○段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勘測一案,係依據重測後地籍圖辦理現況位置測量,惟原建物拆除重建,故無法判斷是否為66年間重測調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位置(原審卷第149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新地測字第1110006997號函:旨揭地號土地係6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所載,75地號與毗鄰同段7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巷子中心(10)」為界,惟74地號土地上物經拆除重建,現有巷子寬度是否與重測時巷子相同,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對巷中位置認定不一致,無法依據現有巷中為界進行施測,本所110年8月27日第101900號複丈成果圖,則依據重測後地籍圖辦鑑測,75地號與7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74地號上建物牆壁延伸至階梯上(本院卷第115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府地測字第1110160397號函:「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内。」、「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内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本市東山段一小段土地,屬本市6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由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為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依據當時地籍調查表所有權人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公告完竣,地所係依重測後公告之地籍圖辨理測量,倘當事人認為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成果不符,造成重測時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界址位置不一,仍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本卷第189-190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新地測字第1110011079號函:
旨揭地號土地為本市66年度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土地,係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測繪地籍圖,無數值坐標資料,辦理土地複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土地鑑界是依據地籍圖及可靠界址點鑑測,東山段一小段74、7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42、75平方公尺,經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計算宗地面積分別為41、77平方公尺。96年間李文雄君申請東山段一小段74地號土地複丈,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現場依調查表說明未釘樁」(該圖記載現場說明完竣未釘樁、所有權人拒絕認章、申請人已於9/11中午至所討論界址說明完竣)(本院卷第
205、第221、93頁)。⒊證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許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稱:我是依照地籍資料(即地籍調查表,65年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後測量結果有給各地政事務所)去抓圖。地籍調查表是國土測繪中心當初的測量結果,現在我們的地籍資料跟當初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結果已經不同。因為建物已經變動過,我們無法認定當初的位置。我使用數值化資料去測量,原本是圖面紙本,作成電腦數位化資料,把原先地籍圖資料數位化,把原本圖面轉成數值,這是地政的系統。我們會抓現況的點,回去套圖,界址點跟現況的抓點不同,認定界址點按照資料,我們會去檢查跟當初地籍調查表指界的資料是否相符,本件無法認定是不是當初的指界位置,所以我們會直接用地籍資料。當初的房子已經改動,無法認定是不是原本的東西。只要有一間房子變動,我們認為無法認定。巷子的寬度不一樣,不一定是中間點,雙方會直接指巷子的中間等語(本院卷第132-136頁)。
㈢、綜上以觀,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後被上訴人建物拆除重建,原地籍調查表記載指界依據已有變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複丈第240條第1項規定: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依內政部100年6月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702鑑界複丈三、作業步驟:(四)量取該點位相關邊長,並檢查其宗地形狀、位置是否正確:1.若測得之點位與實地界標及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相符,即為所求正確之界址點。2.若測得之點位與實地界標超過本手冊第四章規定之檢測標準,或實地界標(經界物)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或實地無界標(經界物)時,均應詳細檢核查明原因,依下列方式處理:(1)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界標及經界物)無變動,以調查表內所記載之權利界址為準,據以測定界址位置依法更正地籍圖簿,並更正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2)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界標及經界物)有變動,以原地籍圖上經界線復原之界址位置為準。(3)無地籍調查表者,以原地籍圖上經界線復原之界址位置為準。又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本件兩造均未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本院卷第242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之測量應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及內政部100年6月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702鑑界複丈三作業步驟辦理。
㈣、次查,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96年間拆除後興建,系爭建物之水表、階梯、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參以水表雖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然由用戶負責保管,依照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五章第20條規定:「...如因環境或用水情況改變,本公司認有必要時,得遷移或變更之,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需遷移或變更事由係用戶造成時,本公司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如用戶逾期仍未改善或無法改善者,本公司得代為改善,其費用由用戶負擔」,是自來水公司固為系爭水表之所有權人,惟若水表遷移或變更事由係用戶造成時,用戶仍應負遷移之責,則系爭水表既係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遷移,自係上開營業章程所稱之「用戶造成之遷移事由」,並不因上訴人非系爭水表之所有權人而免其遷移之責。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水表(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係98年修法以前興建完成,依前開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自有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惟該部分係屬被上訴人建物牆壁,業據證人許家勝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屬系爭建物結構,面積僅1.03平方公尺,若予拆除將損及系爭建物整體安全,對被上訴人之利益將造成重大損害,且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7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2平方公尺,經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計算宗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本院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除被上訴人移去編號D地上物,為有理由。至於編號C階梯(面積0.1平方公尺),尚非屬建物結構,有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1、157頁),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除被上訴人移去編號C階梯,則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購買越界占用部分,被上訴人亦表示願購買,惟兩造就購買之價額未達成協議(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36、179、165、167、239頁)上訴人未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75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
表(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階梯(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地上物(面積1.0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區,學府路與綠水路交叉路口,鄰近東園國民小學、工研院,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181頁),被上訴人係作為住家使用,審酌其周遭熱鬧繁榮程度應以年息8%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以「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即1,641元【計算式:(0.1+0.02+1.03)×(22,300×80%)×8%=1,6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次年度1月1日給付」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表(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階梯(面積0.1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面積1.03平方公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然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為被上訴人拆除,已如前述,此部分結論則無二致;是以亦應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予廢棄改判,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即1,641元,並於次年度1月1日給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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