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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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睿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睿達(原名: 陳毅安 )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轉帳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轉帳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公司節稅,每日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廣告訊息後,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0月1日某時,前往位於不詳處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其原開設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變更姓名、更換印鑑後,復於110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統一超商廣麗門市內,將其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等2筆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另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名成員,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睿達上開國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 沈麗香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蔣永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睿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他字卷第63至65頁)。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2月30日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掛失明細1份(金訴字卷第75至79頁)。
三、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9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有112年1月11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3人之損失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木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他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字第9058號卷第78頁反面),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沈麗香(提告)於110年12月2日16時2分許,佯稱斯巴客服人員,以電話與沈麗香聯絡,並佯稱:操作疏失誤設為VIP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沈麗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0年12月2日16時59分,匯款49,989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2、110年12月2日17時8分,匯款45,123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3、110年12月2日17時12分,匯款49,989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4、110年12月2日17時18分,匯款49,985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書2張麗華於110年12月2日17時31分許,佯稱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張麗華聯絡,並佯稱:須解除重複訂購票券,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張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0年12月2日17時56分,匯款22,086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2、110年12月2日18時20分,匯款5,415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同上3蔣永軒(提告)於110年12月2日16時15分許,佯裝為和雲行動服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蔣永軒,並佯稱:因其先前有購買租車券,惟公司會計不慎將其資料輸入至團購系統內,導致其需另外支付團購款項,若欲解除此錯誤設定,將由銀行行員指示其進行操作云云,致蔣永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2月2日18時1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58號被告陳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達(原名陳毅安)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公司節稅,每日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廣告訊息,其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先於110年10月1日某時,前往位於不詳處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其原開設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變更姓名、更換印鑑後,復於110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統一超商廣麗門市內,將其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等2筆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另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名成員,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睿達提供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麗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睿達固坦承有將上開2筆帳戶租用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對被害人遭詐騙一事不知情,110年9月間在LINE看到一則廣告稱提供帳戶給公司節稅使用,代價日薪1,500元,一期15,000元,一個月45,000元,我加LINE與對方接洽,故於110年12月3日將國泰及上海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日期可茲佐證,且被告提出寄件日期係110年12月3日為被告帳戶遭警示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向被告收購帳戶之人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供其等使用,並無具體工作內容,且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不知道對方身分、未提供工作履歷表或安排面試,即寄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使用既有所知悉,卻仍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不知道真實身分之人,而容任他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沈麗香、被害人張麗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執據、匯款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來電截圖、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存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供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魏珮如【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9號被告陳睿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達(原名陳毅安)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公司節稅,每日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廣告訊息,其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0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統一超商廣麗門市內,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另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名成員,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日16時15分許,佯裝為和雲行動服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蔣永軒,並向其佯稱:因其先前有購買租車券,惟公司會計不慎將其資料輸入至團購系統內,導致其需另外支付團購款項,若欲解除此錯誤設定,將由銀行行員指示其進行操作云云,致蔣永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日18時1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2萬9,988元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蔣永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永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睿達未到案)
(一)告訴人蔣永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之來電顯示紀錄及存簿交易明細各1份。
(三)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鄒茂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