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淑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淑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詹淑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未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車輛損害,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被告詹淑晴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淑晴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凱悅KTV」內飲用酒類,復於同(4)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4)日凌晨3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 張嘉琳 所有、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張嘉琳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4)日凌晨5時54分許,測得詹淑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淑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淑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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