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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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51、15554、170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齡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黃柏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 林廣明陳境銘 (起訴書誤載為陳「鏡」銘,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人施用。
(二)與宋嬑茹(另行審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黃柏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林廣明、陳境銘等人施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黃柏齡、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85至201、211至215頁反面、偵15351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165、204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宋嬑茹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他卷第221至229、255至259頁、偵15351卷第2至3、26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52、53、111、112頁)、證人林廣明(他卷第158至165、176至181頁)、陳境銘(他卷第121至124頁反面、152至15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他卷第61至64、87、92至94、169至170頁反面、241至243頁)附卷足憑。且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有價差或量差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並且從中牟利,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柏齡、宋嬑茹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柏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10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教唆犯妨害公眾往來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至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為牟利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給他人為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其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仍犯下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金額、行為態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案發時在水泥預拌廠工地現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參酌被告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手段、模式相當類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所涉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所示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06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購買人時間(民國)地點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新臺幣,下均同)販賣所得(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林廣明111年5月18日17時2分許林廣明位於新竹縣○○鎮○○○街0號之住處黃柏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廣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黃柏齡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公克)與林廣明,林廣明交付買賣價款2,000元與黃柏齡而完成交易。2,000元黃柏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111年5月23日17時10分許同上黃柏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廣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黃柏齡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公克)與林廣明,林廣明交付買賣價款2,000元與黃柏齡而完成交易。2,000元黃柏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同上111年5月27日17時許同上黃柏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廣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黃柏齡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公克)與林廣明,林廣明交付買賣價款2,000元與黃柏齡而完成交易。2,000元黃柏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同上111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同上黃柏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廣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黃柏齡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公克)與林廣明,林廣明交付買賣價款2,000元與黃柏齡而完成交易。2,000元黃柏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境銘111年6月8日3時50分許黃柏齡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黃柏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境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黃柏齡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與陳境銘,陳境銘交付買賣價款1,000元與黃柏齡而完成交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款均採最有利於被告黃柏齡之認定)。1,000元黃柏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廣明111年6月9日17時22分許林廣明位於新竹縣○○鎮○○○街0號之住處黃柏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廣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黃柏齡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與林廣明,林廣明交付買賣價款1,000元與黃柏齡而完成交易。1,000元黃柏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同上111年6月11日17時許同上黃柏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廣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黃柏齡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與林廣明,林廣明交付買賣價款1,000元與黃柏齡而完成交易。1,000元黃柏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境銘111年6月11日18時許黃柏齡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黃柏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境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黃柏齡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與陳境銘,陳境銘交付買賣價款1,000元與黃柏齡而完成交易。1,000元黃柏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林廣明111年7月15日18時24分許林廣明位於新竹縣○○鎮○○○街0號之住處黃柏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廣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由黃柏齡委請不知情、綽號「一條蛇」之男子於左揭時間、地點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公克)與林廣明,並以之前積欠林廣明之2,000元債務抵償而完成交易。2,000元黃柏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購買人時間(民國)地點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新臺幣,下均同)販賣所得(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陳境銘111年2月初某日中午左右黃柏齡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黃柏齡與陳境銘以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由黃柏齡指示宋嬑茹於左揭時間、地點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公克)與陳境銘,陳境銘交付買賣價款2,000元與宋嬑茹而完成交易。2,000元黃柏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廣明111年6月26日9時40分許林廣明位於新竹縣○○鎮○○○街0號之住處黃柏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廣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由黃柏齡指示宋嬑茹於左揭時間、地點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與林廣明,林廣明交付買賣價款1,000元與宋嬑茹而完成交易。1,000元黃柏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同上111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同上黃柏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廣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由黃柏齡指示宋嬑茹於左揭時間、地點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公克)與林廣明,林廣明交付買賣價款2,000元與宋嬑茹而完成交易。2,000元黃柏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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