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民國103年9月15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3年9月15日至
104年9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未能遠離毒品,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3年12月15日,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無心戒除毒癮,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