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所生損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鱷龜1隻,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9號被告劉智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凌晨某時,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新竹市立動物園烏龜池,徒手竊取該動物園所飼養之鱷龜1隻。嗣經該動物園發現鱷龜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於105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鱷龜1隻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立動物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新竹市立動物園園長 楊家民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內容相符,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8張及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