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文凱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魚池鄉某處山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原住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土造長槍。
二、吳文凱另於104年11月3日凌晨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攜帶上開土造長槍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屬保安林之南投縣南投林區埔里事業區第76林班地打獵,於行經上開林地之座標:X:245324、Y:
0000000之地點時,見該處遺留1塊不規則之枯杉木(非屬貴重木,重1.6公斤,材積0.001立方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未得南投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擅自撿拾後拿至系爭自小客車上之方式,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杉木」1塊。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光明高分幹41電線桿前,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支、枯杉木1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土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憑。該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長槍1枝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結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此外,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57頁、第61頁、第73頁至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罪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不知道撿木頭是違法的,因為每一戶都在撿,木頭也沒有什麼價值。然查;
1、被告於104年11月3日5、6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屬保安林之埔里事業區第76林班地座標:X:245324、Y:0000000之地點時,未得管理單位即南投林區管理處之同意,私自將該處遺留1塊不規則之枯杉木(非屬貴重木,重1.6公斤,材積0.001立方公尺)拿至系爭自小客車上。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光明高分幹41電線桿前,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枯杉木1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證人 洪金宗 於警詢(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陳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第4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5頁至第45頁)、現場及杉木照片12張(第51頁至第60頁、第69頁)、偵卷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4年12月3日保七六大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財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總計生產費用、埔里事業區第76林班竊取森林副產物相關位置圖、埔里事業區第76林班竊取贓物照片(第25頁至第3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撿木頭是違法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又被告所拾得之杉木之地點,係在國有南投林區埔里事業林區第76林班地,為屬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區域範圍內,此有埔里事業區第76林班竊取相關位置圖、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警卷第51頁至60頁)等件附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洪金宗於警詢(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陳述詳實,則該杉木1塊,自係屬南投林區管理處所持有之樹木甚明。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已滿39歲之成年人,其對於非其種植、管理之樹木非經相關單位、所有人之淮許、同意不得拾取應非懵懂無知,被告確應知悉其所撿拾之位於上開林地內杉木,並非在其承租林地或其所種植,應非屬被告所有或持有,而仍屬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下,被告竟仍未經淮許,擅自撿拾,其行為自屬竊盜行為無訛。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並無法作為本件認被告阻卻違法之事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槍枝)罪。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第3條參照)。查埔里事業區第76林班為國有林班地,有上開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為憑,是該地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而本案被告於上開林地內所竊取之杉木1塊,雖係枯木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上開林地內,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
(三)次依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是依上開規定,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是行為雖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並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而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之罪。
(四)本案被告竊取杉木之地點,確屬保安林地,且扣案之杉木非屬貴重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12月10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之貴重木樹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在上開林地所竊取之系爭杉木1塊、體積非大,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應可輕易以手拿取,是被告非以使用車輛而來搬運贓物之必要。再被告此次前往竊取地點,係為打獵,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系爭林地,應僅係作為代步工具,而非在搬運贓物。則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尚有未洽。故核被告上揭於保安林地竊取杉木1塊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五)被告所犯上揭非法持有槍枝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被告此次在未得管理機關之同意,即任意撿拾系爭木材,雖認仍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系爭杉木其價值僅為199元,價值甚微(有上開被害告訴書可憑),非使用一般盜木工具(如鍊鋸)鋸斷樹木,而是以撿拾方式為之,所竊取者又係一枯木,並非立木,所造成森林之損害,尚非嚴重,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因一時失慮,致犯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罪,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所犯之違反森林法之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復不知警惕,再為本案持有槍枝且隨身攜帶外出,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違反森林法犯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杉木價值共計199元;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代保管條在卷可稽;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違反森林法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竊取之杉木1塊,利用材積共計0.001立方公尺,查定價值為199元,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予併科其贓額8倍之罰金,即1592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上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業經鑑驗屬實,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九)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第1項第6款之車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無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自無由依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沒收系爭自小客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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