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川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馮川瑋因竊盜案件,前於104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時,坦承大部分犯行,認竊盜犯嫌重大,被告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誤告知應循處分之救濟程序,惟不影響羈押之效力)。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家中遭逢變故,願以新臺幣10000元交保,保證如實出庭應訊等語。
三、經查:被告馮川瑋於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認被告被訴竊盜或可能變更之搶奪犯嫌重大,被告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即有6次竊盜或搶奪之財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審酌被告隨處恣意行竊,對民眾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又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具保尚不足以消滅其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疑慮;且被告有多次通緝前科,難認其會遵期到庭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是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於論罪後科處被告刑度時,固係重要考量因素,但與應否羈押尚無直接關係;而被告家庭因素無論如何引人同情,仍非審酌是否羈押所考量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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