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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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05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釋空淨(原名: 吳旻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3,33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08年3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第三人圓通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號東向10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路肩,與路肩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適逢系爭大貨車因吊桿鬆脫,系爭大貨車之駕駛 邱得滄 及其配偶 傅妙璇 下車查看,並站立於系爭大貨車旁,被告則駕駛系爭車輛先擦撞系爭大貨車左後方之防捲入裝置,再追撞系爭大貨車旁之邱得滄夫妻2人,致邱得滄及傅妙璇均因此事故而死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在系爭車輛保險期間,經受害人傅妙璇之親屬(即請求權人)出面辦理保險金給付,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給付請求權人保險金200萬元,而原告已就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予第三人 邱昱鈞 (即傅妙璇之子)66萬6,666元部分,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行使傅妙璇親屬對被告之請求權,就剩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33萬3,334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第三人傅妙璇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請求權人系統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電子式保險證、賠付資訊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3、25、27、29、177、187及189頁)附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1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00539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警詢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70張,見本院卷第93至171頁)附卷可查。又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行使傅妙璇親屬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非無據。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代位行使傅妙璇親屬對被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3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即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110年5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而被告均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行使傅妙璇親屬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