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3號

原告 潘黃秀清

訴訟代理人 林欣美

被告 黃家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姑姑,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打電話向原告表示急需款項,擬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遭原告孫媳婦勸阻原告匯款後,被告即於當日晚間攜同男性友人前往原告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於110年4月29日向友人 林逸士 商借45萬元現金支票予被告,被告表示一個月內會還清45萬元,原告即為被告先返還借款45萬元予訴外人林逸士,詎被告竟於110年4月30日凌晨1時37分許傳送訊息予原告孫媳婦表示:「妳的狠心我收到了,等我還給姑姑錢以後,妳就死命一條了!我絕對轟死妳,有種不要躲起來,卒子一個!」等語,並於110年5月28日未按時還款,經原告先後於110年7月1日、110年7月8日寄發宜蘭大學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宜蘭金六結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還款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內容、郵局存證信函、存款帳戶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林逸士書面證明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39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45萬元,及自約定還款日110年5月28日翌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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