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救字第56號
聲請人 林哲宇
法定代理人 魏郁巧
相對人 邱榮宗
林琮 承
兼法定
代理人 林碧絹
相對人 劉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案件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已提出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釋明;且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民國108年、109年度亦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所須繳付之裁判費用,尚非無憑。且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受理,依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提證物形式上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