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08號
原告 張勇冠
訴訟代理人 辜永見
被告 林華秀
何 邱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華秀、邱育薰、邱育智、邱育倫、邱文斌、邱文億、 何邱雪琴 、邱雪珍、邱孟粢、林學書即邱明煌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九年以竹地登字第○○一八八六號收件,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三日登記,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華秀、邱育薰、邱育智、邱育倫、邱文斌、邱文億、何邱雪琴、邱雪珍、邱孟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訴外人 辜永衛 、辜永見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完畢後發現系爭土地於59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 邱吳金治 (已歿)以擔保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59年9月14日,已逾50年以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又邱吳金治已於84年6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邱吳金治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學書即邱明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塗銷等語。
(二)被告邱雪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答辯狀略以:不論最後判決結果,其均願協助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惟因本案衍生之法院裁判費用與塗銷抵押設定產生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林華秀、邱育薰、邱育智、邱育倫、邱文斌、邱文億、何邱雪琴、邱孟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答辯狀略以:如本院判決其等已喪失抵押權,其等願意協助原告進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惟因本次訴訟及判決後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過程產生之所有費用應由原告承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59年7月3日設定抵押權與邱吳金治,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萬元之債權,被告則均為邱吳金治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邱吳金治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當事人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14號民事簡易判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14號民事卷宗、110年度司繼字第130號家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復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登記日期為59年7月3日,約定存續期間為59年6月15日至59年9月14日,約定之清償日期為59年9月14日,則以民法所定最長消滅時效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74年9月14日後即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又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79年9月14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屬有據。
(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早於抵押權人邱吳金治84年6月6日死亡前即歸於消滅,已如上述,被告自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之可言,而僅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本件自無須先命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未塗銷,有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且原告亦表示訴訟費用及辦理塗銷登記事項之費用由其負擔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