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卷查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即自承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以海洛因置針筒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且其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具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審判決因予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復無視上開卷內事證,猶指摘第一審判決實體上之採證認事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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