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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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二八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林經閔蔡永得 之部分證言係迴護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蔡永得、 羅元隆黃柏儒 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檢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秤、分裝袋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多次以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永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中雙方於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許之通話,證人蔡永得供稱係由其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等語,與通聯調閱查詢單雖略有出入,惟就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等基本事實,則無異致,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事證明確,蔡永得等人向上訴人購得毒品後,不論有無實際施用,均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原審未再就蔡永得等人是否確有施用愷他命,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猶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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