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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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已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前揭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固非無見。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雖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原審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裁判時,該修正條文尚未施行。原判決認為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有其事實欄所載(即如附表所示),先後三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無罪部分及其餘被告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改判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累犯,三罪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應自公布後六個月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原審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裁判時,尚未生效,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有未當。然本件經原審裁判,並將卷宗送交本院後,無論依原審或檢察官之主張,上開修正條文均已發生效力,縱經上訴,依法仍應為相同之判決,亦即於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於此情形,即不能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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