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觀諸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人與同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行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訴人冒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騙現款,經警及時查獲而未得手等情,於理由內並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屬裁判上一罪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之服務證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規定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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