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喜指定辯護人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03號、107年度偵字第1308、1869、20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鳳喜犯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刑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表壹、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鳳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交易時間、手機門號、交易對象聯繫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交易地點、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李鳳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轉讓時間,於附表貳編號一之轉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轉讓對象。
三、李鳳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參所示之時間、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 於嘉 義縣○○鄉○○村00000000號,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餘淨重共3.886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殘渣袋5個、斜削吸管2支、玻璃球6顆、行動電話2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李鳳喜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193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10頁,他字第1436號卷第299頁至第302頁,偵字第9003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復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一)附表壹編號一、四、九販賣予 賴意 交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意交於警偵中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436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7頁),此外復有附表壹編號一、四、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附表壹編號二、三販賣予 李彥宏 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彥宏於警偵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此外復有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附表壹編號五販賣予 劉正 陽、羅 君平 、編號六、七、八販賣予 羅君平 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劉正陽 、羅君平於警偵中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436號卷第10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6頁),此外復有附表壹編號五、六、七、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四)附表貳編號一轉讓予 翁偉 玶部分:核與證人 翁偉玶 於警偵中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436號卷第169頁至第185頁、第213頁至第216頁),此外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交查字第371號卷第23頁、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五)附表參施用毒品部分: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交查字第371號卷第19頁,偵字第9003號卷第109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
3.886公克)一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6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5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436號卷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交查字第37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李鳳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毒品部分賺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約5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足認上開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故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等情,均足認定。
三、查被告李鳳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另以91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有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無論依重法或新法,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附表壹販賣前各次持有毒品及附表參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貳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被告李鳳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月,於105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再被告李鳳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壹所示犯行一情,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後減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雖以被告李鳳喜有供出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查:被告李鳳喜雖有供出其毒品上游,因而使警方查獲另案被告 胡秀蘭 一情,此有嘉義縣民雄分局107年5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11665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7年5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告李鳳喜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及另案被告胡秀蘭107年2月2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73頁),然據被告李鳳喜於本院自承:我跟胡秀蘭買1次,購買的時間應該是106年1月,價錢是3,500元,買完大概1個星期就用完了,我是有需要才會去買,起訴書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是向另案被告胡秀蘭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李鳳喜雖有供出上游另案被告胡秀蘭,然另案被告胡秀蘭非被告李鳳喜本件販賣甲基安他命之來源,尚不得依此減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2頁)。惟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成年人,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196頁)審酌:
被告高中畢業、離婚、獨住、務農、家境不好、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販賣毒品係為獲取自己施用之毒品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及動機目的,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及衡量各次所販賣、轉讓之數量、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供出另案毒品上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人數及施用毒品次數,就附表壹、附表參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壹各該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係用於附表壹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係用於附表參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之分裝袋3包,為被告所有,係用於附表壹、參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販賣毒品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殘渣袋5個、斜削吸管2支、玻璃球6顆,為被告所有,係用於附表參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6、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所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上述。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均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是上開包裝袋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7、扣案之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一情,業據被告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73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販賣對象/時│所持用門號/毒品種類/│通訊監察譯文│論罪科刑│││間、地點/備│數量、金額(新臺幣)│││││註││││││││││├──┼──────┼──────────┼───────────────┼───────────┤│一│(1)販賣對象│(1)門號0000000000號│他字第1436號卷第85頁│李鳳喜販賣第二級毒品,│││:賴意交│(2)甲基安非他命│受監察人A: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2)106年7月│(3)1,000元│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30日上午10時││106/07/3010:06:43(受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10分許,於嘉││B:喂,姊啊,你在哪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義縣鹿草鄉三││A:你有來了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角村廟附近││B:對,我剛才手機都沒有訊號│;扣案之門號○九○五九│││(3)起訴書附││A:好│八六五五九號行動電話壹│││表編號1││106/07/3010:09:22(發話)│支(含SIM卡壹枚)、包裝│││││A:你在哪裡│袋參包均沒收。│││││B:在你說的三角那裡││││││A:好││├──┼──────┼──────────┼───────────────┼───────────┤│二│(1)販賣對象│(1)門號0000000000號│嘉民警偵字第1070000123號卷第31│李鳳喜販賣第二級毒品,│││:李彥宏│(2)甲基安非他命│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2)106年8月│(3)1,000元│受監察人A:0000000000│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20日下午9時││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39分許,於嘉││106/08/2021:07:25(受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義縣鹿草鄉三││B:我到了,三角社區檳榔攤隔壁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角村涼亭││在賣冰│;扣案之門號○九○五九│││(3)起訴書附││A:好│八六五五九號行動電話壹│││表編號2││B:好│支(含SIM卡壹枚)、包裝│││││106/08/2021:39:36(受話)│袋參包均沒收。│││││B:姊啊,你有打電話給我哦││││││A:看你到哪裡了想叫你回頭││││││B:怎樣,你講││││││A:沒有啊,剛剛就有一位朋友送來││││││了││││││B:一個朋友怎樣││││││A:我不是說要去找人,回來了啊││││││B:你說重點啊,現在要怎樣!││││││A:沒有啊,你人回去就好了││││││B:人還沒回去,還在等妳,不然這││││││裡怎麼用(意指施用毒品)││││││A:你人在哪裡││││││B:我在三線路這裡等啊││││││A:為什麼這麼久才回電話││││││B:我不知道電話在響,我騎摩托車││││││啊!你看有沒有辦法再支援一下││││││好不好││││││A:嗯││││││B:要在哪裡││││││A:一樣好了││││││B:一樣那裏哦││││││A:對,要到底哦││││││B:到底,好啦││├──┼──────┼──────────┼───────────────┼───────────┤│三│(1)販賣對象│(1)門號0000000000號│嘉民警偵字第1070000123號卷第31│李鳳喜販賣第二級毒品,│││:李彥宏│(2)甲基安非他命│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2)106年8月│(3)1,000元│受監察人A:0000000000│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25日下午1時││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33分許,於嘉││106/08/2513:10:55(受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義縣鹿草鄉三││B:喂,現在要過去找妳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角村涼亭││A:好│;扣案之門號○九○五九│││(3)起訴書附││106/08/2513:33:09(受話)│八六五五九號行動電話壹│││表編號3││B:我們在廟這裡等妳哦│支(含SIM卡壹枚)、包裝│││││A:好│袋參包均沒收。│├──┼──────┼──────────┼───────────────┼───────────┤│四│(1)販賣對象│(1)門號0000000000號│他字第1436號卷第85頁│李鳳喜販賣第二級毒品,│││:賴意交│(2)甲基安非他命│受監察人A: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2)106年9月│(3)1,000元│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日下午10時││106/09/0121:19:48(受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許,於嘉義縣││B:喂,你在睡覺了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鹿草鄉三角村││A:哪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廟附近││B:不然聽起來像在睡覺│;扣案之門號○九○五九│││(3)起訴書附││A:我想說你怎麼沒打給我│八六五五九號行動電話壹│││表編號4││B:我剛忙完,車子剛修理好,你在│支(含SIM卡壹枚)、包裝│││││家嗎│袋參包均沒收。│││││A:恩││││││B:我到了打給你││││││A:好││││││106/09/0121:43:22(受話)││││││A:喂││││││B:我到了喔││││││A:好││├──┼──────┼──────────┼───────────────┼───────────┤│五│(1)販賣對象│(1)門號0000000000號│嘉民警偵字第1070000123號卷第33│李鳳喜販賣第二級毒品,│││:劉正陽、羅│(2)甲基安非他命│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君平(2)106年│(3)2,000元│受監察人A:0000000000│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9月9日下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劉正│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1時20分許,││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於嘉義縣鹿草││106/09/0912:32:17(受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鄉中寮城隍廟││B:喂,妳在哪裡│;扣案之門號○九○五九│││旁停車場││A:你是誰│八六五五九號行動電話壹│││(3)起訴書附││B:螺絲啦│支(含SIM卡壹枚)、包裝│││表編號5││A:哦!怎樣│袋參包均沒收。│││││B:你在哪裡││││││A:一樣啊││││││B:有嗎,我一樣過去那裏再打給妳││││││A:嗯││││││B:我用這支電話打,因為我的電話││││││沒有儲值沒辦法打││││││A:嗯││││││B:好││││││106/09/0912:55:00(發話)││││││A:喂,我跟妳講,妳到上次我有叫││││││妳載我那個廟那裡││││││B:哪一個廟││││││A:我在外面等那個廟││││││B:我沒印象了││││││A:東西向鹿草我在外面等你那個地││││││方││││││B:我沒印象││││││A:中寮││││││B: 嘉慶王 (譯音)││││││A:對││││││B:你在那裡,我想看看││││││A:對││││││106/09/0913:07:31(受話)││││││B:到了││││││A:你在大廟那還是門口││││││B:大廟這裡你看有一台銀色的││││││A:OK││││││106/09/0913:16:05(發話)││││││A:怎麼沒有看到你││││││B:大廟呢,嘉慶那個廟││││││A:哪裡││││││B:中寮, 嘉靖王 這個廟││││││A:大廟哦││││││B:對││├──┼──────┼──────────┼───────────────┼───────────┤│六│(1)販賣對象│(1)門號0000000000號│他字第1436號卷第151頁│李鳳喜販賣第二級毒品,│││:羅君平│(2)甲基安非他命│受監察人A: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2)106年9月│(3)1,000元│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20日下午9時││106/09/2021:12:02(受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54分,於嘉義││B: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縣鹿草鄉中寮││A: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城隍廟││B:你是在睡覺嗎?│;扣案之門號○九○五九│││(3)起訴書附││A:靠夭喔,我想說這是誰的電話,│八六五五九號行動電話壹│││表編號6││不敢接電話│支(含SIM卡壹枚)、包裝│││││B:這支我的電話啦│袋參包均沒收。│││││A:我還在懷疑,不敢接電話啦││││││B:我的聲音你聽不出來嗎?││││││A:突然聽不出來啦││││││B:在做什麼?││││││A:看電視啦││││││B:這麼好在看電視,另外那個(意││││││指毒品)有嗎?││││││A:有啦││││││B:有喔,同樣都在那邊嗎(意指交││││││易毒品)││││││A:恩││││││B:好啦,等一下我再打給你││││││106/09/2021:23:47(受話)││││││B:喂?你等一下有沒有空來後潭這││││││間7-11(交易毒品)?││││││A:好啊││││││B:到那邊再說啦││││││A:你多久會到?││││││B:我從這邊騎機車過去也要一下子││││││,你自己看時間啦││││││A:好││││││106/09/2021:44:49(受話)││││││B:我到了喔││││││A:我在路上了││││││106/09/2021:54:11(受話)││││││B:我到了欸││││││A:我快到了啦,你等下看到我跟我││││││走││││││B:好││├──┼──────┼──────────┼───────────────┼───────────┤│七│(1)販賣對象│(1)門號0000000000號│他字第1436號卷第153頁│李鳳喜販賣第二級毒品,│││:羅君平│(2)甲基安非他命│受監察人A: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2)106年9月│(3)1,000元│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21日上午9時││106/09/2109:03:37(受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50分許,於嘉││B:喂?你幫我問 葉子 (音譯)他那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義縣鹿草鄉中││有沒有你昨天給我的衣褲(意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寮城隍廟││毒品)?│;扣案之門號○九○五九│││(3)起訴書附││A:沒有吧│八六五五九號行動電話壹│││表編號7││B:我等一下去你那邊再打給你│支(含SIM卡壹枚)、包裝│││││A:好│袋參包均沒收。│││││106/09/2109:29:45(受話)││││││B:喂,同樣在7-11等你嗎(交易毒││││││品)?││││││A:你現在是跟昨天一樣嗎?││││││B:對││││││A:那你來廟這邊││││││B:你說三聖王廟嗎?││││││A:對││││││106/09/2109:39:14(受話)││││││B:喂?││││││A:到了嗎?││││││B:到了││││││106/09/2109:44:01(受話)││││││B:喂,你到哪裡了?││││││A:我要到了啦││││││B:好啦││├──┼──────┼──────────┼───────────────┼───────────┤│八│(1)販賣對象│(1)門號0000000000號│他字第1436號卷第155頁│李鳳喜販賣第二級毒品,│││:羅君平│(2)甲基安非他命│受監察人A: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2)106年9月│(3)1,000元│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24日上午9時││106/09/2409:37:00(受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40分,於嘉義││B:喂,你還在睡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縣太保市後潭││A:沒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統一便利超商││B:等一下到後站7-11便利商店│;扣案之門號○九○五九│││(3)起訴書附││A:我沒有在那裏│八六五五九號行動電話壹│││表編號8││B:你在哪裡│支(含SIM卡壹枚)、包裝│││││A:市區啦│袋參包均沒收。│││││B:我要去哪裡找妳││││││A:妳人在哪裡││││││B:在我家,要去哪裡找妳││││││A:我等一下打給你││││││B:好││├──┼──────┼──────────┼───────────────┼───────────┤│九│(1)販賣對象│(1)門號0000000000號│他字第1436號卷第87頁│李鳳喜販賣第二級毒品,│││:賴意交│(2)甲基安非他命│受監察人A: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2)106年10月│(3)1,000元│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22日下午4時││106/10/2215:05:20(受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許,於嘉義縣││B:你在睡覺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鹿草鄉三角村││A:怎樣│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廟附近││B:要麻煩你問一半多少│;扣案之門號○九○五九│││(3)起訴書附││A:可能,我沒記│八六五五九號行動電話壹│││表編號9││B:看哥知不知道│支(含SIM卡壹枚)、包裝│││││A:你載他去啊│袋參包均沒收。│││││B:還要載他去哦,這樣可以直接跟││││││他喊價嗎,要去(伊哦)那裡嗎││││││A:走啊,去啊,(換男生翁偉玶接││││││電話)││││││B:要去(伊哦)那裡嗎││││││A:不一定啦,也可以去別人那裡啊││││││B:我可能會載一個朋友過去哦││││││A:好││││││B:好││││││106/10/2215:49:15(受話)││││││B:我在樓下││││││A:好││└──┴──────┴──────────┴───────────────┴───────────┘附表貳
┌──┬──────┬───────────────┬───────┬───────────┐│編號│轉讓對象/時│所持用門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通訊監察譯文│論罪科刑│││間及地點/備│(新臺幣)│││││註││││││││││├──┼──────┼───────────────┼───────┼───────────┤│一│(1)轉讓對象│無/甲基安非他命/無償│無│李鳳喜轉讓禁藥罪,累犯│││:翁偉玶│││,處有期徒刑參月。│││(2)106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於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三角子107之││││││9號居處││││││(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參
┌──┬──────────────────────┬───────────────────┐│編號│施用毒品種類、時間、地點及方式、備註│論罪科刑│││││││││││││├──┼──────────────────────┼───────────────────┤│一│(一)種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李鳳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非他命。│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二)時間:106年11月26日晚上9時許。│(驗餘淨重共參點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三)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居處│;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殘渣袋伍個│││(四)方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斜削吸管貳支、玻璃球陸顆均沒收。│││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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