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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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勝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勝章於民國87年11月4日至91年11月26日間,擔任屏東縣東港籍瑞勝富號(CT3-4770號)船長,與 陳洪寶珠 均知 陳煌仁 (俱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未實際受僱於洪勝章,三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勝章提供其瑞勝富號報關簿及漁業執照予陳洪寶珠,再由陳洪寶珠執該等文書、陳煌仁之船員手冊,於89年2月2日至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辦理船員異動,該區漁會審核無誤後,旋將異動資料登記於船員手冊後,並轉送屏東縣政府,致該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陳煌仁自89年2月2日受僱於洪勝章,在瑞勝富號漁船擔任船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公文書,據以登鍵船員異動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簽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證認定—
(一)本件引用卷內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及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此等傳聞證據,筆錄或書證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煌仁、陳洪寶珠所述相符,復有東港籍瑞勝富號(CT3-4770號)漁船異動記載查詢作業可稽。而陳煌仁於89年2月2日起至91年12月18日受僱於被告上開漁船擔任船員之不實事項,業經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文書及登鍵船員異動登記資料乙節,亦有瑞勝富號漁船船員清冊、屏東縣政府103年4月25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船員資料維護作業-經歷資料明細、船員手冊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
(三)按船員倘因轉換受僱漁船,應檢具申請書送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申請異動登記,經審核無誤後,由漁會將異動資料登載於船員手冊;縣市政府並應將船員異動登記資料鍵入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4條、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核發作業要點第2至9點均有明文。本件縣政府承辦公務員於登鍵前揭資料時,皆依照漁會核章之船員異動資料加以補登,無須再行實質審查該船員是否實際受僱。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一)論罪依據:㈠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比較,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又被告就本件事實,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經比較結果,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㈡被告提供漁船報關簿及漁業執照予陳洪寶珠,向漁會申辦資
料異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陳煌仁受僱於「瑞勝富號」擔任船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據以製作及登鍵船員異動登記資料,顯已妨害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洪寶珠、陳煌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陳煌仁早於88年8月20日即申領漁船船員手冊,並於94年9月
28日及99年7月15日申請換發船員手冊,此有屏東縣政府101年11月6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足見陳洪寶珠執申請書、陳煌仁之船員手冊,至東港區漁會辦理之事項非為核換發船員手冊,僅為船員異動登記。聲請意旨謂據以核換發船員手冊,自有誤會。且此一事實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無訛(原審卷第104頁),附此敘明。
(二)不另無罪: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陳煌仁未實際受僱出海作業,僅為辦理勞保目的,先於89年2月間,向東港區漁會及屏東縣政府申請核換發船員手冊,嗣自91年間起持之行使,勞保局誤信而允為入保,每年獲得非法利益。而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經查:
㈠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漁會於會員入會
時,會為其加入勞工保險。陳煌仁前於89年1月14日向屏東縣琉球區漁會申報加保,嗣勞工保險局核准其以甲類會員資格投保,經證人陳煌仁及陳洪寶珠證述明確,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7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陳煌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174頁至175頁)及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3頁)在卷可稽。至同年2月2日,陳洪寶珠再至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辦理陳煌仁在瑞勝富號漁船擔任船員之異動,已如前述。足見陳煌仁以甲類船員身分加入「琉球區」漁會並投保,與至「東港區」漁會登錄受僱被告之瑞勝富號,時間上並無交錯,兩事件亦無關聯。亦即陳煌仁先具有漁會之甲類會員及勞保資格,嗣再登錄受僱瑞勝富號,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在投保勞保之後,顯與投保有無得利之事實無涉,應先予確定。
㈡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檢送有關陳煌仁歷年辦理船員手冊申
請及審核資料,據函復:陳煌仁於88年8月20日申請新領漁船船員手冊等情,足見陳煌仁登錄受僱在瑞勝富號漁船前即已領有船員手冊。又申請以甲類會員資格加入漁會,經漁會審核通過,會自動替會員投保勞保,而一旦通過核保,縱使漁船船員手冊之資料有所異動,亦不致剝奪已取得之投保資格。本件陳煌仁以甲類會員身分加入漁會,並投保勞保,當時船員手冊之記載,並非受僱於被告之瑞勝富號,即非以登記在瑞勝富號漁船為船員,才據以向漁會申請甲類會員身分而投保勞保。是聲請意旨所稱陳煌仁不實登錄在瑞勝富號為船員,形式上仍符合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使勞保局誤為資格相符,允為保險,顯與卷證不符。
㈢被告向漁會申請甲類會員所檢附之資料,既符合當時之法律
規定,亦經漁會審核通過,才據以投保勞保,並無提出不實登錄受僱在瑞勝富號漁船之船員手冊而為申請,難謂有何「行使」或以詐術而取得甲類會員資格,進而投保勞保,獲得政府部分負擔補助百分之80保費之不法利益,應無疑義。被告提供瑞勝富號漁船之報關簿及漁業執照予陳洪寶珠,係為辦理船員異動登記所用,而與陳煌仁向琉球區漁會申報加保,本屬二事,時地有別。是陳煌仁取得漁會甲類會員之身分,與渠等不實登記受僱於「瑞勝富號」漁船擔任船員間,概無因果關係,且渠等因具備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得持續享有保費補助與減免利益,亦無其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嫌,甚為明灼。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本應判決無罪,惟聲請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
(一)撤銷原因:原判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以罪證不足而判決無罪,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
,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不妨以更正之方式,促請法院注意為正確之事實認定,法院亦得依職權究明。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事實同一性者,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則不在其列。
㈡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
,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檢察官雖提出更正理由書,仍不能視為訴訟上之請求。惟若更正後之事實,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而仍在起訴範圍內,法院對此自不能置已更正之事實於不顧。本件聲請事實固記載被告使承辦人員據以核換發船員手冊,然此情與卷證明顯不合,既經檢察官更正為「執船員手冊申辦船員異動之不實事項」乙情,原審猶認此部分犯行未在聲請範圍內,容有未當。
(二)上訴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謂錯誤登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漏未判決,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上訴意旨另稱:縱認詐欺部分不構成犯罪,亦應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方式處理。然單一性案件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其前提乃部分成罪。原判決既均認定無罪,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上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理由:審酌被告以不實之船員僱傭資料辦理異動,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顯已妨害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前有槍砲、毒品、賭博、違反公司法等前科,雖未構成累犯,但已見素行不佳,姑念犯後尚知坦白認錯,兼衡其現職為工地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其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則規定其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101年9月7日始經發布通緝,同年月19日為警緝獲),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定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