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文良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至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對莊文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前於82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82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