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9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廖水塗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潘宣頤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秀藝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部分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廖水塗(下稱廖水塗)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與對造上訴人張秀藝(下稱張秀藝)相識交往且租屋同居(租賃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嗣為期永久同居,伊於94年10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605萬元、張秀藝出資95萬元,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登記於張秀藝名下。詎張秀藝未告知伊,擅自於101年4月1日以1,24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伊事後知情,乃要求張秀藝依兩造出資比例分配售屋款,張秀藝遂於101年5月25日在系爭租屋處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面額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然張秀藝心有未甘,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101年11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伊於101年5月24日晚間偕同兒女與張秀藝見面時,突然將張秀藝持有之系爭支票搶走云云,而對伊提出搶奪罪告訴,幸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807號(下稱17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586號(下稱85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張秀藝之誣告行為亦經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4號、103年度偵字第19569號偵查起訴,並經原審刑事庭10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下稱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誣告事件)。惟伊因上開誣告行為,3年多來抑鬱寡歡憤怒難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罹患精神官能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張秀藝應給付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秀藝則以:廖水塗未舉證證明因系爭誣告事件受有精神痛苦,且原審刑事庭業以前揭第347號判決還其清白,其名譽權未受損害,且廖水塗平日即有服用失眠藥物,無法證明因系爭誣告行為而罹患憂鬱症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廖水塗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廖水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諭知㈠張秀藝應給付廖水塗20萬元及自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張秀藝如以2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廖水塗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廖水塗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秀藝應再給付廖水塗200萬元及自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廖水塗敗訴之180萬元本息(000-00-000=180)因未上訴,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張秀藝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秀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水塗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廖水塗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3年間認識交往,且租屋同居。嗣廖水塗於101年8月28日對張秀藝提出背信罪告訴,由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7855號案件繫屬偵辦,於該案件偵查期間,張秀藝於101年11月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指訴廖水塗具有前述搶奪犯行,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廖水塗對張秀藝提起誣告罪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4號、103年度偵字第19569號提起公訴,張秀藝於原審刑事庭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時對犯罪坦承不諱,而經該刑事庭於104年3月13日以上開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秀藝明知廖水塗未有前揭搶奪系爭支票之犯罪行為,竟意圖使廖水塗受刑事處分,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虛構廖水塗上開犯罪,廖水塗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高檢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張秀藝之上開誣告行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張秀藝並於原審前揭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有該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前揭12號卷22頁反面),該刑事庭則以上開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秀藝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張秀藝故意虛構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使廖水塗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即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廖水塗主張張秀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張秀藝對廖水塗之前揭誣告行為,導致廖水塗於檢察機關之偵查期間,遭受懷疑有搶奪犯行,廖水塗之名譽權已然受損,雖檢察機關經調查證據後,對廖水塗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還其清白,但此並無礙於張秀藝之前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已然成立,及廖水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對張秀藝請求慰撫金之權利。故張秀藝辯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還廖水塗清白,其名譽未因此受害云云,殊非可採。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1.本件張秀藝係於101年11月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誣指廖水塗有前述之搶奪犯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4日以前揭第17807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張秀藝仍不願甘服,執意使廖水塗受刑事追訴,而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最後經高檢署於102年11月13日以前揭85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始確定等情,有前揭二份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㈠13至15頁、129至130頁、卷㈡191至194頁),是廖水塗自101年11月8日起迄102年11月13日止,長達1年時間需接受偵查,是否會遭搶奪罪名起訴均不確定,精神上自係相當痛苦及承受內心煎熬,張秀藝之誣告行為手段及方法均屬不該。
2.另廖水塗之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礦業及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狀況喪偶,育有三女一男,均已成年,目前與長男同住,有多筆不動產,103年度財產總額為4,650,012元;張秀藝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離婚,目前未與子女同住,現無工作收入,103年所得總額181,415元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經兩造敘明在卷(見原審卷22至63頁、89頁反面、92頁)。
3.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侵權行為之手段及方法、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之後感情始破裂、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家庭環境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核定廖水塗之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公允,廖水塗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於法無據。
㈣廖水塗辯稱其名下雖有29筆不動產,均因繼承而多人共有,
甚難變賣,且均位於森林區,大部分為農牧用地,2筆為林業用地,2筆為山坡保育區內之建築用地,概無經濟價值云云,無非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表一為證(見本院卷㈠34頁、36至64頁),惟查廖水塗所有之土地,其使用分區雖為森林區,但地目為「旱」有9筆、「田」有18筆、「建」有2筆,此有其自行製作之附表一可稽(見本院卷㈠34頁),難認無經濟價值。況縱使為多人所共有,然各共有人就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仍得為出賣、處分或其他管理及利用行為,且該2筆建地之地理位置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而新北市汐止區位於大臺北盆地內,人口稠密,商業活動興盛,均非如臺東、屏東等偏遠山區或偏鄉區域,難認有變價不易情況,是廖水塗辯稱上開29筆土地概無經濟價值云云,殊非可取。
㈤廖水塗又謂其103年財產總額雖有4,650,012元,然現已無任
何收入,且因兩造間相關訴訟而由女兒 廖淑麗 代墊訴訟費及律師費用達1,419,713元,非有如原審判決所述之資產云云,惟廖水塗於103年之財產總額確有4,650,01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56頁),難認有何錯誤可言。至於所謂廖淑麗代墊百餘萬元訴訟費及律師費用云云,既然廖淑麗未向廖水塗索討該等費用,此業據廖水塗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31頁反面),即難認上開百餘萬元金額應自廖水塗之財產總額中剔除,是廖水塗辯稱其財產總額非如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資產云云,洵無足取。
㈥廖水塗復辯稱張秀藝101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得款1,240
萬元,且101年6月間其對張秀藝為假扣押時,張秀藝名下尚有存款592萬元【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436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54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2萬元】,無可能於3年內花費殆盡,非名下無財產云云(見本院卷㈠32頁)。經本院調閱原審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廖水塗於該案中,扣押張秀藝於安泰銀行存款4,362,274元、台新銀行存款1,548,254元、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存款24,159元無誤,然廖水塗於103年4月18日具狀回假扣押執行,此有廖水塗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可參(附前揭執行卷內),上開執行命令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則張秀藝於執行命令被撤銷後,本得自由處分上開存款。而參酌張秀藝於103年之所得總額為181,415元,即安泰銀行松山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之利息所得,此有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58頁),自非無財產收入,惟並非債務人之財產數額多,即需賠償高額慰撫金,仍需衡量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手段及方法、兩造身分地位、收入、經濟狀況、被害人受害程度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之。廖水塗辯稱張秀藝非無財產收入,除原審判定之慰撫金20萬元外,再要求應賠償200萬元,此項金額咸屬過高,自非可取。
㈦廖水塗再辯稱其因此誣告行為而罹患憂鬱症,需服用藥物治療,原審判定慰撫金20萬元過低云云,然查: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廖水塗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查憂鬱症造成因素極多,下列因素均可能導致罹患憂鬱症,例如:⑴家族遺傳因素。⑵創傷與壓力:經濟問題、人際關係破裂、親愛的人死亡、找新工作、畢業或新婚等。
⑶悲觀性格:低自尊、負面思考等。⑷身體疾病:嚴重身體疾病,例如心臟病、癌症等。⑸其他精神疾病:焦慮症、飲食障礙、藥物濫用等也會合併憂鬱症,此有臺灣憂鬱症防治協會之網頁資訊可參(見本院卷㈡168頁)。又依據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網頁「漫談憂鬱症:是壓力太大-還是生病了嗎?」一文中,關於憂鬱症列載九種判斷指標:⑴情緒低落,長時間處於低落的情緒,無法快樂起來。
⑵對事物失去興趣,提不起興趣去做自己喜歡的事情。⑶體重下降或上升。⑷嗜睡或失眠:出現精神性睡眠障礙。
⑸動作、思考變得遲緩。⑹容易疲倦或失去活力。⑺無價值感或強烈罪惡感。⑻注意力不集中或猶豫不決。⑼經常出現負面想法、甚至想要輕生等,上述症狀中,第一項或第二項至少有一項為必要條件,其餘項目成立之總數超過五,且持續時間超過二週,即可確診罹患憂鬱症等情(見本院卷㈠166頁反面),是憂鬱症造成因素甚多,洵堪採認。
3.據廖水塗於博仁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廖水塗於95年9月12日、20日、同年10月4日、96年6月25日、9月29日、97年2月29日、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25日因睡眠障礙求診(本院卷㈡56至58頁、59頁、64頁、66頁、68頁、109頁、110頁),醫師開立之處方藥品亦有DIAZEPAM(適應症為焦慮狀態、失眠、肌肉鬆弛)、LUTIN(適應症為放鬆心情、治療耳鳴等多種用途,見本院卷㈡27頁、134至135頁),顯見其長期有失眠及精神無法放鬆之症狀。
又廖水塗先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對張秀藝請求給付出售系爭房地之分配款計9,717,000元本息,於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損害賠償訴訟審理期間,廖水塗於102年3月27日具狀表示「..反觀被告(指張秀藝)卻將原告(指廖水塗)賴以居住之系爭房屋私下變賣,拒不分配售屋款,致使原告情緒低落、焦慮不安、長期失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痛苦不堪」等語,復提出102年3月15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其自陳當時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焦慮狀態(見本院卷㈡16頁、19頁),是縱使廖水塗罹患憂鬱症,亦係因系爭房屋被張秀藝擅自出售,而廖水塗卻未獲分配分文售屋款,換言之,先前出資605萬元血本無歸,內心無法放下,心情鬱悶所導致,即難認與本件張秀藝之搶奪罪誣告有因果關係。
4.從而,依廖水塗之就診病歷資料及服用藥物顯示,其長期具失眠及精神無法放鬆症狀,本即很有可能罹患憂鬱症,何況其於另案中直指造成其憂鬱症之原因係張秀藝拒不分配售屋款所致。是與本件誣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廖水塗辯稱因本件誣告行為致罹患憂鬱症,精神上痛苦萬分,原審核定之20萬元慰撫金過低云云,殊非可採。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2月26日寄存送達在張秀藝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號卷31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依上開規定,廖水塗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廖水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張秀藝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廖水塗之請求(即駁回2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張秀藝應給付20萬元本息),為張秀藝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得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無不合。廖水塗、張秀藝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張秀藝聲請本院函調廖水塗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自101年5月1日起迄今之就診紀錄,欲證明廖水塗患病之原因及程度為何,然因廖水塗所患之憂鬱症與本件誣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難以證明,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廖水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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