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81號上訴人 方水源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訴人 郭勝仁 訴訟代理人林彥百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松齡
黃賢密 (即 劉連興 之承受訴訟人) 王振雄 蔡裕茂 蔡世陸蔡秋絨 賴吉河 賴永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亮 全(即 賴吉權 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劉義雄
張玉枝 吳明德 蔡偉裕 蔡昱威 蔡淑慧 劉憶齡 張育銓 張櫻馨 蔡逸瑞 翁順意 (即 翁涂月女 之承當訴訟人) 翁順榮 (即 翁澤清 之繼承人) 翁順興 (即翁澤清之繼承人) 彭志誠 (即 彭樺棠 之承受訴訟人) 凃添獻 (即 凃輝亮 之承受訴訟人) 莊文一 (即莊 黃秋菊 之承受訴訟人) 洪平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武德 視同上訴人 陳松焜
藍士 杰(即 藍文 溪之繼承人) 藍杏 蓉(即 藍文溪 之繼承人) 藍杏如 (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藍茂 榮(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藍茂淵 (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藍玉 燕(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藍茂林 (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藍雪 月(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藍雪花 (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藍劉 招蘭 (即藍文溪之繼承人) 蔡易翔 (即 蔡健二 之承受訴訟人) 蔡語潔 (即蔡健二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振南
王瓊淵 視同上訴人 蔡依綺 (即蔡健二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伶 (即蔡健二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振芳 視同上訴人林 玉芬 律師(即 藍文樑 之遺產管理人)
林寶珠 (即 張瑞峰翁順正 之承當訴訟人) 林美嫻 (即張瑞峰、 翁順正之 承當訴訟人) 張正明 (即張瑞峰、翁順正之承當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敏鴻 (即 蔡榮吉 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郎 (即蔡榮吉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蔡五湖
蔡友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一五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丁方案(即○○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下同)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九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如附表三㈠所示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CD
E、F1部分面積分別為二二四點一四、六一四點七四、六四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 賴亮全 、賴吉河、賴永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八四八二分之三四二八、八四八二分之二五二
七、八四八二分之二五二七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七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敏鴻、蔡敏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3部分面積七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易翔、蔡語潔、蔡依綺、蔡依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4部分面積七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裕茂取得;編號B5及編號I部分,面積分別為七三點七三、一八四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五湖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七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世陸取得;編號B7部分面積七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蔡秋絨取得;編號B8及編號L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四七點四七、二八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偉裕、蔡昱威、蔡淑慧、張育銓、張櫻馨、蔡逸瑞、劉憶齡保持公同共有;編號G、F2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六0點八二、五五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水源取得;編號F3及編號J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六點八四、一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友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郭勝仁取得;編號K及編號Q部分面積分別為二七點五一、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 黃張玉枝 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一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振雄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一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賢密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八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義雄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明德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九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丁方案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五湖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點0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郭勝仁取得;編號C及編號E部分面積分別為九七點八七、一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友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0一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張玉枝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 藍劉招 蘭、 藍茂榮 、藍茂淵、 藍玉燕 、藍茂林、 藍雪月 、藍雪花、藍杏如、 藍杏蓉藍士杰 、藍文樑之遺產管理人 林玉芬 律師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振雄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四三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賢密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義雄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明德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一五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松齡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五0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裕茂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一八0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易翔、蔡語潔、蔡依綺、蔡依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二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凃添獻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一四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翁順意、翁順榮、翁順興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二三六點0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寶珠、林美嫻、張正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五、十分之三、十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二六0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松焜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彭志誠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四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洪平治取得;編號U部分面積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莊文一取得。
其餘上訴駁回。
兩造之應補償人及受補償人與其應支付及收受補償金額各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㈠被繼承人藍文溪及 藍茂雲 就坐落○○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為部分共有人,其等已各於民國95年9月4日、69年7月23日死亡,就前揭土地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藍 劉招蘭 、藍茂榮、藍茂淵、藍玉燕、藍茂林、藍雪月、藍雪花、藍杏如、藍杏蓉、藍士杰繼承,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卷三第66至78、82至88、213頁);按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乃屬必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前揭繼承人為當事人,並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 藍劉招蘭 、藍茂榮、藍茂淵、藍玉燕、藍茂林、藍雪月、藍雪花、藍杏如、藍杏蓉、藍士杰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藍文溪,於該7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並撤回原審被告 藍余玉合 部分,均與前揭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另土地原共有人藍文樑已於94年8月30日死亡,茲因其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 藍旭輝藍慧雯藍志銘藍仁甫 等人已依法拋棄繼承,就前揭土地之權利應由藍文樑之遺產管理人即 林玉芬律 師依法管理,原審被告藍旭輝、藍慧雯、藍志銘、藍仁甫既非繼承人,即為當事人不適格,爰更正改列林玉芬律師為當事人。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方水源、郭勝仁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各定有明文。前揭土地共有人蔡健二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蔡振南、蔡振芳向原審聲請拋棄繼承,經原審以100年度繼字第1113號核准備查在案,而應由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視同上訴人蔡易翔、蔡語潔、蔡依綺、蔡依伶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及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前揭卷附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67、79、225、22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述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均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又該土地之共有人凃輝亮於98年5月16日死亡,翁澤清於97年7月26日死亡,已分別由視同上訴人凃添獻辦理繼承登記及承受訴訟,及視同上訴人翁涂月女(此部分於本院復由翁順意承當訴訟)、翁順正(此部分與原審張瑞峰應有部分,於本院由林寶珠、林美嫻、張正明承當訴訟如後述)、翁順榮、翁順興分別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亦有書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頁、卷四第224、225頁),又劉連興、賴吉權、彭樺棠、蔡榮吉等人分別於101年10月19日死亡、於101年6月13日死亡、於104年8月15日死亡、於104年1月27日死亡,就劉連興部分已由黃賢密辦理繼承登記及承受訴訟,就賴吉權部分已由賴亮全辦理繼承登記及承受訴訟,就彭樺棠部分已由彭志誠辦理繼承登記及承受訴訟,就蔡榮吉部分已由蔡敏鴻、蔡敏郎辦理繼承登記及承受訴訟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及聲明承受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6
1、291、181至197、163至169、299至329頁),另 莊黃秋菊 於103年11月1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命莊文一承受訴訟,有本院裁定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21頁),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視同上訴人張瑞峰、翁順正先後於102年2月7日、102年6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中之2820分之218、11280分之233移轉予林寶珠、林美嫻、張正明,翁涂月女將其應有部分11280分之233於102年7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翁順意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7、105頁,卷六第327頁),兩造復無不同意情事,亦應許由林寶珠、林美嫻、張正明等3人及翁順意承當訴訟。
四、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松齡、黃賢密、王振雄、蔡裕茂、蔡世陸、黃蔡秋絨、劉義雄、黃張玉枝、吳明德、蔡偉裕、蔡昱威、蔡淑慧、劉憶齡、張育銓、張櫻馨、蔡逸瑞、翁順意、翁順榮、翁順興、彭志誠、莊文一、洪平治、陳松焜、藍士杰、藍杏蓉、藍杏如、藍茂榮、藍茂淵、藍玉燕、藍茂林、藍雪月、藍雪花、藍劉招蘭、蔡易翔、蔡語潔、蔡依綺、蔡依伶、藍文樑之遺產管理人林玉芬律師、蔡敏鴻、蔡敏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坐落○○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各為3115.50平方公尺、2393.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其南邊均面鄰○○鄉○○○街,即俗稱之○○○公路,為○○市至○○○○○區○○○道路,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不盡相同,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郭勝仁、及視同上訴人黃張玉枝、王振雄、劉連興(現由黃賢密承受訴訟)、劉義雄、吳明德、陳松齡、蔡裕茂、蔡健二(現由蔡易翔等人承受訴訟)均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且多數共有人均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完整之地上物;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分割之特約,部分共有人固有分割之意願,惟少部分之共有人或難以聯繫,致難以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第824條第1項規定,爰提起本訴。
㈡關於土地使用情形由東往西依序為門牌號碼○○縣○○鄉○
○村○○○街○○號建物為上訴人方水源所有,同街18、20號建物各為視同上訴人賴亮全、上訴人郭勝仁所有,同街20之
1、24號建物各為被上訴人蔡五湖、蔡友誌所有,同街26、3
0、32、34號建物各為視同上訴人黃張玉枝、王振雄、劉連興(現由黃賢密承受訴訟)、劉義雄所有,而同街36號建物為視同上訴人陳松齡、吳明德所有,同街38、40號建物則各為視同上訴人蔡裕茂、訴外人蔡健二之繼承人所有,嗣訴外人蔡健二將其中東南半側部分讓與訴外人凃輝亮,同街42號建物為訴外人翁澤清(現由翁順榮、翁順興繼承)所有,至於同街44、46、48、50、52號建物分別為視同上訴人張瑞峰、陳松焜、彭樺棠(現由彭志誠承受訴訟)、洪平治、莊黃秋菊(現由莊文一承受訴訟)所有,其中同街20之1號、24號、26號、30號、32號、34號、36號建物均跨建於系爭二筆土地,惟同街28號建物並未有保存登記,現由視同上訴人劉憶齡、蔡偉裕母子占有使用,請求按占有現狀進行分割;另就相互補償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鑑價相互補償等語。又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查封登記自應轉載於債務人分配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75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藍文樑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執行中,其餘共有人則無查封登記,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請於判決中具體載明上述登記於判決後,均應轉載於其等所分得土地之上等語。
㈢原審判決原物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於本院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方水源方面:
1.原共有人於74年8月5日訂有(分割)協議書,其中約定各協議人願依所占現況範圍分割如74年6月26日○○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所繪分割略圖辦理,若互侵每平方公尺應補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因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且因土地原出賣人藍圳出賣部分持分後,尚留有2820分之238持分,於其辦理共有物分割時發現地政機關遺漏登記,需辦理持分登記,經土地原共有人藍文樑於81年12月17日以嘉義郵局4195號存證信函通知各共有人,及於88年6月30日委由訴外人 王國雄 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931號存證信函通知各共有人辦理更正登記。故本件迄至88年尚不能依前揭分割協議書履行契約,15年之時效尚未消滅;又前揭協議書亦有包括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不能訴請裁判分割。另因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且部分相同人數應有部分未逾半數,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不得主張合併分割。
2.縱准被上訴人就系爭746號土地在同一訴訟中分割,上訴人方水源部分依原審判決分得系爭746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為160.82平方公尺,並未足額分配,然依估價報告卻要補償其他共有人1,695,624元,且估價報告僅因該G部分面臨大馬路,鑑價每平方公尺為27,530元,另相鄰之編號F1部分分給視同上訴人賴亮全等三人,即鑑價每平方公尺10,994元,而獲得1,637,397元補償金,此一鑑價報告對上訴人顯不公平。且依前揭協議書應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為補償之依據。
㈡郭勝仁方面:
郭勝仁如附圖所示分得系爭746地號之編號H部分,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23,802元,而被上訴人蔡五湖取得編號I部分卻鑑價每平方公尺11,422元,蔡五湖建物跨建二筆地號土地,若以蔡五湖編號I部分與系爭753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每平方公尺28,964元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亦僅20,193元。
另被上訴人蔡友誌建物跨建二筆地號土地,其中系爭746地號土地分得之編號J部分鑑價每平方公尺8,852元,系爭753地號土地分得之編號C部分鑑價每平方公尺29,537元,平均價值每平方公尺19,195元;又郭勝仁持分面積應為151.17平方公尺,分配可使用之面積僅142.91平方公尺,持分價值僅估1,791,126元,分配價值卻高達3,414,211元,尚需提出1,623,085元補貼他共有人,甚不合理。另參酌原共有人藍文樑於系爭75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經嘉義分署鑑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2,830元,郭勝仁於系爭746地號編號H部分土地位置相同,但本件鑑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22,097元,可證鑑價有疑義。
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方面:㈠賴永昌、賴亮全部分:
1.針對上訴人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共有土地裁判分割之補償依據應予以駁回。請參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認應斟酌共有物一般市價判決。
2.上訴人方水源所有之房屋占有公共道路部分應拆除,於103年6月25日、102年12月23日均有提出巷道圖面供參考,方水源於改建房屋時未遵守合約,有損公共通行利益,從編號B2-B8部分共影響10多戶,且影響一般寬度2.5公尺之消防車通行,因巷口目前寬度2.4公尺,方水源應將其承諾部分拆除消防車才可通行。
3.系爭746地號編號F土地之同宗土地即F1、F2、F3全數分配賴亮全、賴吉河、賴永昌等三人維持共有,保持土地使用完整性。
4.請求就系爭746地號土地編號B1道路,由746地號所有土地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因B1土地現非既成道路,但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在附註括弧載明「道路」,會產生糾紛。若鈞院認為有必要作為道路,B1土地應與A1道路同,保持所有人共有,而非分配給小部分之人再要求作為道路。
㈡賴吉河方面:
A巷道未考慮到巷口安全,應將上訴人方水源違約處拆除作成巷道供通行之用。
㈢凃添獻:
1.我分配之土地在753地號N部分,面臨大馬路,原持分面積
56.1平方公尺,但分配到的面積卻是25.63平方公尺,面積相差太大,會讓可以建築房子的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坪數縮減約10坪,剩餘畸零地利用價值不高,主張應以原地恢復該面積為主,至於鄰地有提出反對我方恢復原地,不能以其有建造建築物就無法拆屋還地抗辯。
2.若分割完畢,大家可以自由買賣、建築建物可以享受地價上漲之利益,因我的土地變成畸零地,無利用價值、無上漲機會,建議以恢復原地、原面積為主,至於要以金額找補,理應以市價為找補依據,不應以公告現值為找補依據,現政府機關推動「市價登錄」,依市價登錄扣稅,以現行趨勢應以市價找補為依據。
㈣林寶珠、林美嫻、張正明:
請求按附圖丁方案分割。
㈤洪平治:
找補之鑑價金額並不合理。
㈥視同上訴人蔡裕茂、劉憶齡、視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振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
同意如原審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請求依照公告現值為找補計算之依據。視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振南另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依照上一輩留下來的土地繼承。伊分配的土地(M部分)與視同上訴人凃添獻相鄰,不同意凃添獻要恢復原來的土地面積。
㈦除前述視同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46、753地號土地各為如附圖所示之兩造共有,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上訴人方水源、郭勝仁所提出於74年8月5日之(分割)協議書,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時效中斷之情事,亦係針對四筆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與系爭二筆土地及共有人有所不同,自不受該協議書拘束,而本件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20、285至367頁、卷四第213至226頁)。
除該協議書之情事外,復為上訴人及到場之視同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又參以該(分割)協議書於74年8月5日業已成立生效,並○○○鄉○○段○○○街小段124之1(即系爭746地號)、124之5(即系爭753地號)、123之3及124之7地號土地為分割協議等情,此有上訴人方水源、郭勝仁提出之協議書、分割略圖、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賣渡證書及嘉義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53至66頁)。惟參以自該協議生效後,迄今已逾15年,該協議分割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並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而前揭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已有合法中斷時效之情形,法院自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法為裁判分割。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或繼承人藍文溪已過世,其等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7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等就系爭7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746、753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3115.50平方公尺、2393.31平方公尺,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系爭二筆土地雖相毗鄰,惟因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未得逾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13至226頁),因而不得合併分割。
2.又系爭二筆土地位○○鄉西側,鄰近○○市,土地呈低密度利用,主要以農牧使用為主,系爭746地號土地北側部分閒置雜草叢生、部分面積坐落數棟建物及空地,進出須由東側既成巷道,汽機車可通行,已供作出入通道通行多年,系爭753地號土地北側有視同上訴人陳松焜之鴿舍一座,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東側有私設巷道,南側鄰台18線省道,為主要聯絡道路,國道三號於區域內設有○○交流道,整體而言,對外交通聯絡情形良好等使用現況,臨路條件佳且具商業效益,南側臨接該道路部分皆已建滿房屋,建物景觀為二至三層樓房,屋齡較為老舊,僅有一棟辦理保存登記(○○段000建號),數棟建物坐落,有鐵骨造平房、磚木造平房、RC磚造樓房等,主要道路兩旁為店舖使用,其餘巷弄仍為住宅使用,屬鄉村型社區,由東往西依序為門牌號碼○○縣○○鄉○○村○○○街○○號建物為上訴人方水源所有,同街18、20號建物各為視同上訴人賴亮全、上訴人郭勝仁所有,同街20之1、24號建物各為被上訴人蔡五湖、蔡友誌所有,同街26、
30、32、34號建物各為視同上訴人黃張玉枝、王振雄、劉連興(現由黃賢密承受訴訟)、劉義雄所有,而同街36號建物為視同上訴人陳松齡、吳明德所有,同街38、40號建物則各為視同上訴人蔡裕茂、訴外人蔡健二之繼承人所有,嗣訴外人蔡健二將其中東南半側部分讓與訴外人凃輝亮,同街42號建物為訴外人翁澤清(現由翁順榮、翁順興繼承)所有,至於同街44、46、48、50、52號建物分別為視同上訴人張瑞峰、陳松焜、彭樺棠(現由彭志誠承受訴訟)、洪平治、莊黃秋菊(現由莊文一承受訴訟)所有,其中同街20之1號、24號、26號、30號、32號、34號、36號建物均跨建於系爭二筆土地,同街28號,現由劉憶齡及子女占有,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前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內附勘察結論、勘估標的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9、162至170頁)。
3.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現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以如次之理由,就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丁方案(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較為公平允洽,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⑴就系爭746、753地號土地相毗鄰,共有人相同部分,儘量
予以相鄰分配,以利合併使用,並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使用情形,而系爭土地上有兩造之鐵骨造平房、磚木造平房、RC磚造樓房等建物,已由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取得如附圖所示部分,盡量保留該目前居住之建物,雖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所取得面積多出或少於其原有持分面積,然得予以分別鑑價補償,以利提供土地之整體使用效益,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鑑價補償,以免臨路所造成之不公平。
⑵另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或原有巷道之使用現況,及系
爭土地之共有情形、使用區分,與部分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如將土地均予分配為單獨所有,將造成系爭土地之細分,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是以,本件既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得依首揭法條規定,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就系爭74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由視同上訴人蔡偉裕等七人就如附圖所示B8、L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由視同上訴人蔡敏鴻、蔡敏郎就如附圖所示B2部分保持分別共有;另由視同上訴人賴亮全、賴永昌、賴吉河就如附圖編號CDE、F1、B1部分保持分別共有;就系爭753號土地,由視同上訴人翁順意、翁順榮、翁順興就如附圖所示O部分保持分別共有;由藍文樑之遺產管理人、藍文溪之繼承人就如附圖所示F部分保持分別共有;由視同上訴人林寶珠、林美嫻、張正明就如附圖所示P部分保持分別共有;另由視同上訴人蔡易翔、蔡語潔、蔡依綺、蔡依伶就系爭7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部分、7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保持分別共有;另就系爭7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巷道,則由系爭746地號土地共有人依原有持分保持共有,並得利用原有面臨前述道路或巷道而通行,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⑶至視同上訴人賴永昌、賴亮全、賴吉河雖主張上訴人方水
源所有之房屋占有公共道路部分應拆除作成巷道供通行之用,因巷口目前寬度2.4公尺,影響一般寬度2.5公尺之消防車通行云云,然查,上訴人方水源依附圖丁方案分割方法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並未超過其依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面積,且本件係屬裁判分割而非協議分割,從而主張拆除上訴人方水源之房屋而做為道路使用云云,尚無足採。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丁方案分割,為遷就土地利用之現況,各共有人固然均得以應有部分面積十足分割,然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長、寬、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等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丁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分割後,應做如何之補償,有該事務所以103年11月26日(103)嘉歐字第066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51頁)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鑑定書考量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各土地分割後之土地臨路之寬度、深度、面積大小、地形地勢等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並就差額找補計算分別以:1.寬深度:係以各宗地最適利用寬深度予以調整。2.臨路寬度:依面臨道路寬度及臨路數量予以調整。3.土地形狀:依各宗地形狀不同,分別酌予調整。4.地勢:依各宗地地勢高低起伏予以調整。5.發展潛力:綜合考量各宗地之前述條件外因素予以修正。說明臨接台十八省道區塊宗地,因土地縱深過長或地形扭曲,而造成整體利用性差,故於發展潛力分別下修;裡地部分746地號編號(I)考量鄰近台十八省道,故於發展潛力上修等情形,作為比準地與各分割土地比較推算分割後土地價格之基準。而進行調整修正,逐筆試算本判決如附圖丁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上訴人方水源、郭勝仁雖主張依鑑價補償之金額過高,鑑價內容有矛盾,且不甚合理、公平等,及原共有人藍文樑於系爭75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經嘉義分署鑑價,每平方公尺12,830元,上訴人郭勝仁於系爭746地號編號H部分土地位置相同,但本件每平方公尺卻鑑價22,097元,顯然鑑價內容有疑義,應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或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云云,惟上訴人所指F、H兩部分位置並非相同亦非相鄰,從而價格不同未違常情,且嘉義分署鑑價並無法為本案之依據,尚無足採,而前揭估價報告既係就前揭各標準為依據衡情應較每平方公尺2,500元或公告現值符合實際市場行情,應得採為本件補償之依據。是依鑑定書認依附圖丁方案分割結果,故就系爭746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方水源、郭勝仁應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三㈠所示金額之補償;就系爭753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蔡友誌、視同上訴人陳松齡、黃賢密、王振雄、劉義雄、吳明德、陳松齡、翁順興、翁順意、翁順榮、彭志誠、洪平治、陳松焜等人應分別補償上訴人郭勝仁、被上訴人蔡五湖、視同上訴人黃張玉枝、蔡裕茂、凃添獻、莊文一、張正明、林寶珠、林美嫻、林玉芬律師、蔡易翔、蔡語潔、蔡依綺、蔡依伶、藍文溪之繼承人如附表三㈡所示金額之補償,爰各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蔡依伶等4人曾將系爭7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77分之21、系爭7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20分之50,共同設定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黎峻宏 ,並於102年2月2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13、327頁)。本院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通知訴外人即抵押權人黎峻宏參加本件訴訟,然該訴外人於受通知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黎峻宏,原設定於所有系爭746、753地號土地之視同上訴人蔡依伶等4人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視同上訴人蔡依伶等4人就系爭746地號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753地號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M編號部分,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 俾利 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另系爭753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藍文樑所有權應有部分,前於94年2月3日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審囑託假扣押查封登記,限制範圍2820分之204在案,此有系爭75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因該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753地號土地分割後,上述查封登記自應轉載於被繼承人藍文樑分配取得之編號F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復查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
又系爭75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藍文溪業已過世,其繼承人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7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藍劉招蘭等繼承人就系爭7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現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情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與兩造之意願及如附表三所示適當找補後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又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所異動,所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亦不相當,故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補償;原審採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丙案分割方案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原共有人藍文樑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藍旭輝、藍慧雯、藍志銘、藍仁甫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林玉芬律師;及共有人迭有變更,原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其餘被繼承人藍文溪繼承登記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雖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惟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二:
┌────┬──────┬─────────┐│所有權人│就系爭753土│分割後就編號F之應│││地原應有部分│有部分│├────┼──────┼─────────┤│藍文樑│204/2820│七分之六││之遺產管││││理人即林││││玉芬律師│││├────┼──────┼─────────┤│藍文溪│34/2820│七分之一由全體繼承││之繼承人││人公同共有││:藍劉招││││蘭、藍茂││││榮、藍茂││││淵、藍玉││││燕、藍茂││││林、藍雪││││月、藍雪││││花、藍杏││││如、藍杏││││蓉、藍士││││杰│││└────┴──────┴─────────┘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找補表
以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單位㈠○○縣○○鄉○○段○○○○○號土地㈡○○縣○○鄉○○段○○○○○號土地附表四: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
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共為:4826萬3931元【計算式:3115.5×6834+2393.31×1127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縣○○鄉○○段○○○○號:3115.5×6834/00000000=
44/100(占系爭二筆土地價值之比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陳松齡│3/3277│132/327700│├────┼──────┼─────────┤│黃賢密即│17/3277│748/327700││劉連興之││││繼承人│││├────┼──────┼─────────┤│王振雄│17/3277│748/327700│├────┼──────┼─────────┤│蔡裕茂│84/3277│3696/327700│├────┼──────┼─────────┤│蔡五湖│517/6554│22748/655400│├────┼──────┼─────────┤│蔡世陸│2520/98310│110880/0000000│├────┼──────┼─────────┤│黃蔡秋絨│84/3277│3696/327700│├────┼──────┼─────────┤│蔡敏鴻│113/6554│4972/655400│├────┼──────┼─────────┤│蔡敏郎│113/6554│4972/655400│├────┼──────┼─────────┤│賴亮全即│3428/16385│150832/0000000││賴吉權之││││繼承人│││├────┼──────┼─────────┤│賴吉河│2527/16385│111188/0000000│├────┼──────┼─────────┤│賴永昌│2527/16385│111188/0000000│├────┼──────┼─────────┤│劉義雄│17/3277│748/387700│├────┼──────┼─────────┤│黃張玉枝│243/16385│10692/0000000│├────┼──────┼─────────┤│吳明德│3/3277│132/327700│├────┼──────┼─────────┤│蔡友誌│5235/98310│230340/0000000│├────┼──────┼─────────┤│方水源│266/3277│11704/327700│├────┼──────┼─────────┤│郭勝仁│159/3277│6996/327700│├────┼──────┼─────────┤│蔡偉裕、│公同共有│7392/327700由蔡偉││蔡昱威、│有168/3277│裕等七人連帶負擔││蔡淑慧、││1056/327700││張育銓、││││張櫻馨、││││蔡逸瑞、││││劉憶齡│││├────┼──────┼─────────┤│蔡易翔│21/3277│924/327700│├────┼──────┼─────────┤│蔡語潔│21/3277│924/327700│├────┼──────┼─────────┤│蔡依綺│21/3277│924/327700│├────┼──────┼─────────┤│蔡依伶│21/3277│924/327700│└────┴──────┴─────────┘
㈡○○縣○○鄉○○段○○○○號:2393.31×11270/00000000
=56/100(占系爭二筆土地價值之比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彭志誠即│182/2820│10192/282000││彭樺棠之││││繼承人│││├────┼──────┼─────────┤│莊文一即│14/2820│784/282000││莊黃秋菊││││之繼承人│││├────┼──────┼─────────┤│洪平治│14/2820│784/282000│├────┼──────┼─────────┤│陳松齡│185/2820│10360/282000│├────┼──────┼─────────┤│黃賢密即│167/2820│9352/282000││劉連興之││││繼承人│││├────┼──────┼─────────┤│蔡裕茂│200/2820│11200/282000│├────┼──────┼─────────┤│王振雄│167/2820│9352/282000│├────┼──────┼─────────┤│蔡五湖│1195/28200│66920/0000000│├────┼──────┼─────────┤│劉義雄│168/2820│9408/282000│├────┼──────┼─────────┤│黃張玉枝│117/2820│6552/282000│├────┼──────┼─────────┤│吳明德│185/2820│10360/282000│├────┼──────┼─────────┤│林玉芬律│204/2820│11424/282000││師即藍文││││樑之遺產││││管理人│││├────┼──────┼─────────┤│藍文溪│34/2820│1904/282000││之繼承人││(由視同上訴人藍劉││:藍劉招││招蘭等十人連帶負擔││蘭、藍茂││)││榮、藍茂││││淵、藍玉││││燕、藍茂││││林、藍雪││││月、藍雪││││花、藍杏││││如、藍杏││││蓉、藍士││││杰│││├────┼──────┼─────────┤│陳松焜│223/2820│12488/282000│├────┼──────┼─────────┤│蔡友誌│1185/28200│66360/0000000│├────┼──────┼─────────┤│郭勝仁│5/2820│280/282000│├────┼──────┼─────────┤│凃添獻│66/2820│3696/282000│├────┼──────┼─────────┤│翁順榮│233/11280│13048/0000000│├────┼──────┼─────────┤│翁順興│233/11280│13048/0000000│├────┼──────┼─────────┤│翁順意│233/11280│13048/0000000│├────┼──────┼─────────┤│蔡易翔│50/2820│2800/282000│├────┼──────┼─────────┤│蔡語潔│50/2820│2800/282000│├────┼──────┼─────────┤│蔡依綺│50/2820│2800/282000│├────┼──────┼─────────┤│蔡依伶│50/2820│2800/282000│├────┼──────┼─────────┤│張正明│442/22560│24752/0000000│├────┼──────┼─────────┤│林寶珠│1105/22560│61880/0000000│├────┼──────┼─────────┤│林美嫻│663/22560│37128/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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