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入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固坦承有未經告訴人 樓建中 之同意,於10
4年6月11日上午進入告訴人住處所在社區,並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樓吉卿 帶著新女友 柯素蓮 來我家大吵大鬧,柯素蓮還打我,我的鑰匙被樓吉卿及柯素蓮搶走,阻止我去驗傷,我是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跟告訴人社區 保全 說樓吉卿把我鑰匙拿走,保全便讓我進入社區,我到告訴人住處發現門沒關,我便進入告訴人住處,喊告訴人名字,要拿回我自己住處的鑰匙,因為我要急著去醫院掛急診驗傷,我沒有侵入住宅的意思云云。惟查:
1.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4年6月11日上午自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社區及告訴人住處客廳,此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又被告當日係上午5時30分許通過告訴人社區中庭警衛室大門進入社區等情,此據當日值勤保全人員 賴石國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係於當日上午5時50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不諱,是被告係於104年6月11日上午5時30分至50分間某時,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社區及其住處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於當日上午6時許始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針對為何要取回鑰匙之始末,先辯稱:我跟樓吉卿、柯素蓮在我家大廳門口發生衝突後,我不曉得是誰把我鑰匙拿走云云,後改稱:樓吉卿、柯素蓮在車上打我,鑰匙是在樓吉卿車上被拿走,因為他們要阻止我去驗傷云云,被告指稱鑰匙遭取走之位置前後不一,可信性有疑,而本件事發之起因,據證人樓吉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被告沒事就打電話或傳簡訊到我手機,案發當天前幾個小時,我在被告家馬路對面,請被告下來,當面請被告不要再騷擾我,後來我要走了,被告就跑到我車上去,因為車子的副駕駛座還有坐我朋友,我請被告下車,我當時發動車子後,被告就把手伸到駕駛座,與我朋友(柯素蓮)互抓,我就一直請被告下車,等到警察來之後,被告才下車,我先送我朋友去醫院,約早上5點左右回我兒子即告訴人住處,我在車子後座看到一串不屬於我的鑰匙,鑰匙應該是被告在跟我朋友爭執時不小心遺落在我車上的,我就把鑰匙放在外面停車場堆置雜物的地方,後來我在告訴人住處睡覺時,聽到客廳有爭吵的聲音,起來就看到被告站在客廳中央,記得當時被告大概都是在罵我關於交往的事情,我有先趕過被告離開,然後被告還是站在客廳不走,我就走到住處門外,站在門口,繼續請被告離開,告訴人在屋內就質問保全為何讓被告進來,並且請被告離開,被告離開屋子後,就在中庭繼續罵我,並提到鑰匙的事情,我就到停車場拿鑰匙給被告,之後我就回我房間,由警察及告訴人處理這件事,我就不理被告了,被告有我電話,但並無事先聯絡我說要取回鑰匙等語,是並無被告所稱鑰匙遭樓吉卿或柯素蓮搶走以阻止被告驗傷之情,被告鑰匙脫離其持有,顯非可歸責於告訴人,且被告是否單純意在取回鑰匙,亦有疑問。
3.證人即案發當日告訴人社區值勤保全人員賴石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是早上5點半的班,但我5點10分就會到班,被告當天在早上約5點半左右來到社區,被告拿手機給我看,顯示告訴人的電話跟姓名,被告說要去找告訴人,我認為被告有告訴人手機的連絡方式,應該是彼此熟識,所以我才讓被告進入社區,因為當天很早,我有先按對講機,但是按很久都沒有人接,我就先讓被告進去,我沒有陪同被告一起進入,被告當時沒有說是要來拿鑰匙,被告要求進入社區時,神情很自然,也沒有很急著作何事的樣子等語。是被告辯稱:我跟社區保全說樓吉卿把我鑰匙拿走,是保全讓我進入社區云云,顯無可採,告訴人社區保全 賴石國實 係受被告佯騙,誤信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而讓被告進入社區。再者,被告倘若急著取回鑰匙,何以未告知社區保全其真實來意,且既然社區保全無法以對講機連絡至告訴人,斯時為上午5時30分許,顯見告訴人並未有何同意或默示同意開門待客之意,衡情,清晨為常人休息時段,一般人尚難容忍外人於此時段來訪,更遑論被告於清晨時間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是被告所為顯已打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自由,自應嚴加審查被告是否單純為取回鑰匙而進入告訴人社區、告訴人住處,以及有無急迫不得已之情事。
4.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告訴人住處大門的外面叫樓吉卿的名字,叫了很久之後,沒有人應答,我就再走進住處大門的門檻,繼續叫樓吉卿的名字,然後沒有人回答,我心理就想說,樓吉卿可能載柯素蓮回板橋,我就走進客廳中央改叫告訴人的名字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被告已知悉樓吉卿可能並未在場,縱使進入告訴人住處,亦無法向樓吉卿取回鑰匙,然被告仍轉而呼喊告訴人姓名並進入告訴人住處,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為取回鑰匙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又對照證人樓建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6月11日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的凌晨4點多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父親(樓吉卿)打她,但沒有提到鑰匙的事,被告後來又打3通電話過來,我知道是被告打來騷擾我的,我就沒有接起來了,後來我在睡覺,聽到有人在呼叫我的名字,這個聲音越來越近,感覺在屋內,直到我的房間門口,我開房間門,看到被告站在客廳我很驚嚇,第一時間我先吼被告,當時被告有說要拿鑰匙這類的話,然後就反覆指責我父親的不是,我就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去找我父親不要來找我,當時被告站在我們家客廳不願意走,一直講我父親的是非,過程中我父親也起來走到門外請被告離開,但被告還是一直不願意離開,在屋內一直說我父親的是非,被告當時很鎮定,我覺得被告當時是來吵架的,就是要來跟我講她在電話中所提到我父親在外面跳舞等事情,也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在這個時候來拿鑰匙,所以我覺得被告不是為了鑰匙而來,後來我父親有出去拿鑰匙給被告等語,又告訴人指陳當時請被告離去未果,曾返回房間拿取行動電話對被告攝影,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當時以行動電話錄影之光碟結果,核與證人樓建中、樓吉卿等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客廳,皆持續斥責樓吉卿在外是非,並非單純為取回鑰匙而來。
5.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內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影像檔結果: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11日凌晨4時2分有接聽來自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同日凌晨4時25分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未接來電3通,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並於同日早上6時10分撥打110之通話紀錄,而該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一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登載電話號碼可資佐證,是被告既有樓吉卿之連絡方式,事前復曾與告訴人電話連絡,然何以於當日凌晨4時許,與告訴人通話中未提及取回鑰匙一事,且於電話中已知悉告訴人無意聽取或介入被告與樓吉卿間之糾紛,亦未事前知會告訴人或樓吉卿,即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至50分許逕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持續斥責樓吉卿之是非,亦徵被告並非係以取回鑰匙之目的,而進入告訴人住處。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4年6月11日傷害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被告係於104年6月11日上午10時6分前往該院接受急診,診斷為受有右顳頭皮腫、多處紅斑、頸後部、右前臂背側近端、右前臂背側中段、右腕背側、右大腿外側、右腕背側瘀斑等傷害,是被告當時並未受有何危及生命需急迫就醫之傷勢,且該等擦挫傷勢亦非稍縱即逝之傷勢,亦無須立刻驗傷保存證據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發現鑰匙不見,有向自身住處警衛借得新臺幣800元等情,堪認被告當時實有資力請鎖匠協助或前往醫院就醫,並無需取回鑰匙始可就醫之不得已情事,是被告並無必須於當日上午5時30分至50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取回鑰匙之不得已急迫情事。
6.故被告所有之鑰匙雖遺留在樓吉卿車上,然此並不可歸責於告訴人,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亦持續斥責樓吉卿,顯非以取回鑰匙為主要目的,且被告並無於上午5時30分至50分許擅自進入告訴人社區及其住處取回鑰匙之必要性,是被告於清晨時段擅自進入告訴人社區及其住處欲取回鑰匙之舉,並非社會一般價值觀所能容忍,並無社會相當性,故非正當理由。綜上,被告所辯屬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原審認被告確有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至50分許間某時,逕自侵入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之社區,並利用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接續侵入告訴人住處客廳內,大聲呼喊告訴人姓名,告訴人清醒後自房間走出,驚覺被告站立於客廳,被告則持續向告訴人指責樓吉卿在外是非,並要求取回其所有之鑰匙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接續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社區及其住處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同一社區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另審酌被告並非以取回鑰匙為目的,亦無急迫取回鑰匙之不得已情事,即於上午5時30分許,告訴人就寢時段,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社區及其住處客廳,向告訴人指責其父親在外是非,造成告訴人驚恐,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係為向告訴人指責其父親而侵入住宅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於本件宣判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而無何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天,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細繹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04年6月11日凌晨3點多樓吉卿帶著新歡柯素蓮跑到被告家大廳門口,大吵大鬧,當時只有動口,沒有動手,鑰匙還在被告皮包裏,被告報案時間是凌晨3點59分。樓吉卿說被告沒事就打電話或傳簡訊給他,可調閱被告之通聯紀錄。樓吉卿起來時,被告只說「請你把鑰匙還給我」,樓吉卿就走出屋外去取鑰匙,是在中庭把鑰匙還給被告的。樓吉卿從起來到回房間並未開口說過任何一句話。
2013年11月開始樓吉卿、柯素蓮2人經常在三更半夜打電話來騷擾我,還不斷的一直撥我大樓電話、公司電話及手機,以至使我無心上班,每日生活在恐懼當中,精神飽受折磨,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只好求助於精神科醫生,並於2014年2月26日更改手機號碼,才過了1年多平靜的生活,不幸的是卻在2015年6月11日凌晨3點多,當時我正在家睡覺,樓吉卿、柯素蓮2人卻無緣無故跑到我家大廳門口大吵大鬧,還把被告打成重傷,我如果去電給樓吉卿告知鑰匙之事,樓吉卿就有我新的手機號碼,那我的惡夢又要開始了,所以我不敢與樓吉卿聯絡。又證人賴石國所言有所出入,104年6月11日清晨大約5點50分左右,去到社區,我說要找樓吉卿,是住戶,保全稱,好像沒有這位住戶,其不認識,我才拿出手機給保全看,說這是樓吉卿,他兒子是告訴人,保全看一下稱:是有住戶叫樓建中,你找他有什麼事,我說樓吉卿把我家的鑰匙拿走了,我回不了家,所以我來要取回我家的鑰匙。保全說,你等一下我按對講機,沒人接聽,那你進去站在門口叫比較快,保全就開門讓我進入,並告知是哪一間,當時我還跟保全說:他家的大門怎麼沒關好,半開著?保全說:那你就站在門口外面叫,我說好。保全就進入警衛室,我在門口叫樓吉卿,沒人應答,改站在大門的門檻上,繼續叫,也沒應答,不得已只好進入客廳,改叫告訴人名字,想請樓吉卿儘快把鑰匙還給我。如果樓吉卿尚未返回,我可在警衛室等候。因為我傷勢嚴重,急著要去醫院掛急診,看醫生。告訴人指陳當時請我離去未果,曾返回房間拿取行動電話,對我攝影,所言有所出入,因走出房間時,手上已拿著手機,看到我站在客廳,馬上就對著我錄影,我說:你要錄影是嗎?我站著給你錄,請你爸爸趕快把鑰匙還給我,告訴人馬上說:我要報案,我說:我不會逃跑,我會等警察來。告訴人也說要告我,我說:你爸爸帶著新歡跑到我家來大吵大鬧,還拿木頭所製的鞋子把我打成這個樣子,請你看一下我的頭及大腿。告訴人說:你給我出去哦!隨即樓吉卿走出房間時,我只說:請你把鑰匙還給我。樓吉卿馬上就走出屋外去取鑰匙,告訴人起來走出房間時,馬上就對著我錄影的前半段畫面怎麼消失不見了?我就走出屋外等候,是在中庭把鑰匙還給我的,當時告訴人在中庭就一直罵保全說:你為什麼要開門讓他進來,保全稱:樓吉卿把他家的鑰匙拿走了,他回不了家,要來拿鑰匙,所以我才開後讓他進來。另原判決理由指被告有向警衛借800元,有資力請鎖匠等情,然在上午5時30分,要去哪裏找鎖匠?且費用是白天的雙倍價錢,即使門開了,也沒鑰匙可鎖門,因為鑰匙被樓吉卿拿走了。又原判決理由指800元去醫院就醫乙情,惟上午5時30分,沒有公車可搭,必須搭計程車前往醫院,且路程遙遠,在早上7時之前屬夜間收費,夜間急診掛號費是白天的雙倍價,且沒有身分證及健保卡,是不能開立驗傷單,加上夜間計程車車資,只有800元,要如何付急診就醫及計程車的車資?當時告訴人只想趕快去樓吉卿家取回鑰匙,急著要去醫院掛急診就醫,我並不是有意要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只是很單純的想取回我家的鑰匙,急著要去醫院掛急診就醫而已,我當下有報案,6點16分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觀之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業已承認其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叫樓吉卿,沒人應答,改站在大門的門檻上,繼續叫,也沒應答,只好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改叫告訴人名字,想請樓吉卿儘快把鑰匙還給其。告訴人看到其站在客廳,馬上就對著其錄影,並馬上說:要報案,被告說:我不會逃跑,我會等警察來。你爸爸帶著新歡跑到我家來大吵大鬧,還拿木頭所製的鞋子把我打成這個樣子,請你看一下我的頭及大腿。告訴人說:你給我出去哦等語,足見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入告訴人住處客廳,且告訴人曾要求其離去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雖稱其係要求樓吉卿還其鑰匙,並非無正當理由,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主要目的非取回鑰匙且無擅自進入告訴人家中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詳予論述如上,被告上訴理由多提及其與告訴人父親樓吉卿間之爭執,惟此並不能作為被告擅入告訴人住處之正當理由。另被告辯稱夜間開鎖費用過高、或縱請鎖匠開門亦無鑰匙鎖門等,惟被告得選擇其他方式例如打電話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後,再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故被告前揭辯解縱屬可採,亦不能據此作為被告得以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正當理由。
而被告稱其傷勢嚴重,需緊急就醫,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並無被告所稱傷勢嚴重之情形,況若確有被告所述傷勢嚴重需緊急就醫之情形,被告竟還能夠先至告訴人家中取鑰匙,再回家開門拿錢,而後再去就醫?實與常情不符。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請求減輕其刑,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