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國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國更㈡字第3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被上訴人聯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惠春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鄭淑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晚間9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毗鄰伊承租之門牌號○○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受災房屋),造成伊室內物品幾乎全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任由系爭房屋荒廢閒置,未善盡房屋所有人保管義務,亦未妥善設置門垣,任由遊民等長期進出,致系爭房屋發生瑕疵所導致,其自應賠償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見原審卷㈡第125頁、本院更㈡卷第121頁反面),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77萬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8萬0,140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258萬0,14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雖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之調查鑑定書研判「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煙蒂)經蓄熱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然非定論。且縱認係第三人丟置菸蒂所致,但菸蒂非工作物之成分,該第三人行為與系爭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物」之瑕疵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為請求。伊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㈡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121頁反面):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上訴人,管理者為消防局,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頁、卷㈡第55頁)。
㈡系爭房屋於99年1月4日21時0分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經消防局
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臺北市○○區○○路○○號火災案,經現場勘查、證物鑑析及關係人陳述,其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47頁)。
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於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
故後,曾於99年1月7日下午5時召開「本處代管前公車處康定路眷舍火災受波及住戶說明會」,有該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9日及同年9月29日發函請公運處及消
防局就系爭房屋發生之火災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惟公運處及消防局均拒絕賠償,此有被上訴人、公運處及消防局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
㈤依據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01年5月23日北市0000000000
0000000號回函,該局漢中街派出所並未於臺北市○○區○○路○○號設置巡邏箱,且漢中派出所巡邏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即康定路28號房屋及周邊巷弄,每日24小時均有編排巡邏勤務,每班巡邏勤務2小時會不定時經過系爭房屋,至該分局回函為止,尚查無異常情事發生紀錄(見本院上國卷第63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發生
系爭火災事故,造成伊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賠償,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有無欠缺?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有無盡相當之注意?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本次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明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以前揭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是系爭火災事故,倘非因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物存有瑕疵所致,即難認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承租系爭受災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之延燒,
造成其屋內物品受損,係因上訴人任其所有系爭房屋荒廢閒置,未善盡房屋所有人保管義務,亦未妥善設置門垣,造成遊民恣意入侵引發火災,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賠償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原為前公車處之宿舍,僅編有「臺北市○○區○○路
○○號」單一門牌,其宿舍型態為多間獨立門戶之房舍,而為一宿舍區,內部設有宿舍通行巷道,前因配合上訴人推動之「臺北好好看」旗艦計畫,由代管之公運處於98年9月底配合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進行建物記存憑證之申請,計畫將系爭房屋拆除改建為停車場,並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負責統籌拆除改建事宜,有該旗艦計畫、會議記錄、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上訴人函文、公運處會勘紀錄表、公運處秘書室便簽箋、函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至56、168至185頁)。又公運處於98年9月底將系爭房屋騰空後,業於該房舍張貼「本處經管之康定路28號宿舍係公有財產,請勿非法侵入占用,堆放垃圾雜物,違者依法究辦」之公告,並協調漢中街派出所派員加強巡邏系爭房屋以維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亦有現場公告照片、該處公務電話紀錄及相關函(稿)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另證人 鄭華榛 (即公運處管理人員)證稱:公運處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是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由伊負責管理,火災後管理機關才變更為消防局。該房屋是1個很大的宿舍,裡面隔成很多戶,每戶都有獨立門戶,自己有門可以上鎖,裡面沒有門牌,共用1個門牌;騰空時每戶門鎖都要換鎖,住戶要斷水斷電才可點交,只要騰空點交就會上鎖;進入宿舍(區)的地方有3處,這些地方沒有上鎖,原來就沒有鎖,被證18照片所示是系爭房屋正門,為圍牆的大門,本身沒有門戶,(宿舍區)中間有住戶通行的小巷道(繪圖附卷);雖(聽)有人說過有遊民進出該宿舍(區),因(各房舍)所有門戶都已上鎖,且這3個出入口本來就沒有門,無法上鎖,故搬離後有請漢中派出所加強巡邏,該處亦有做定期巡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至8頁)。足證系爭房屋所屬各房舍於98年9月底騰空後,已經由負責管理之公運處各自上鎖並貼有禁止進入之公告,各房舍並無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之情事。
㈡又系爭房屋於99年1月4日21時0分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經消防
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臺北市○○區○○路○○號火災案,經現場勘查、證物鑑析及關係人陳述,其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燒之可能性。」,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細閱該局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詳載依據現場燃燒狀況,清理後顯示火勢於居室1(即系爭房屋停車場出入路口第2間)地面受熱、燃燒時間較久,研判該處為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經清理現場未發現有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據鄭華榛所述已於98年9月29日完成搬遷,內部斷水、斷電,無人員居住,故排除因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該處非廚房,經清理後亦未發現爐具等煮食器具,研判使用爐火不慎致擴大燃燒的可能性較小。再勘查該處地面附近發現居室內留有棉被等物品,顯示該處應有人員入內活動之跡象,據目擊者所述,顯示火災發生前即有異常之情形(有煙味)發生,雖現場勘查採集之證物未檢出可燃性液體成分,然起火處一帶無電源經過,也無放置任何易燃性物品,該址3處出入口均無管制及設置鐵柵欄,且起火處之大門並無上鎖之情形,任何人員均可自由進出,又室內堆放之衣服、紙張等雜物均屬易燃物,隨意丟棄煙蒂或遺留火種即能引起燃燒,現場起火處若無外來火源,實無法自行起火燃燒。經研判排除電器因素及爐火不慎等情形綜合判斷,乃作成如前述之研判結論(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7頁、第111頁反面、第133至146頁)。另證人 蔡智成 (即消防局人員)證稱:前揭調查鑑定書為伊製作,現場是連棟木造建築,只有1個門牌號碼,鑑定報告書第22頁居室1小圈圈位置就是起火處,現場沒有發現煙蒂,但有發現打火機燒毀殘留物,研判不排除有人遺留火種,經蓄熱引燃;另被上訴人系爭受災房屋,位於起居室1的西南側位置,依鑑定報告書第32頁照片11至14,有一側室內空間靠玻璃的部分即室內東側房屋有受到輕微燒損,其餘空間保持完整,僅受輕微煙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
㈢是依上所陳,可知系爭房屋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其起火點為該屋所屬具獨立門戶之房舍(即鑑定報告書所稱居室1),其起火原因已排除係因房舍電器(含電線,已斷水、斷電,且起火處未發現有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使用爐火不慎(非廚房,亦未發現有爐具等煮食器具)等因素而引燃火勢之可能;並綜合現場留有打火機、棉被、紙張等物品及目擊者所述等項事證,研判以第三人於該處遺留火種(煙蒂),經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前述鑑定報告書為消防局本於專業及調查結果所為之綜合研判,核與現場事證相符,自堪為採。然如前述,系爭房屋於98年9月底騰空之後,公運處已將系爭房屋所屬各具有獨立門戶之房舍完成換鎖及上鎖,並貼有禁止進入之公告,並無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之情事。但事故後,消防局於起火處(即鑑定報告書所稱居室1)現場採證結果,卻見該房舍之門鎖遭開啟並無上鎖,室內留有棉被、紙張、打火機等物品(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8、143、144頁),顯見該房舍事後遭第三人以不法方式開啟門鎖,而入內活動,嗣遺留火種(煙蒂),經蓄熱引燃火勢,而以該房舍為起火點,引發系爭火災事故,燃燒擴及系爭房屋之其餘房舍,更進而波及毗鄰之系爭受災房屋,洵堪認定。則揆諸首開說明,系爭火災事故,既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原已上鎖之獨立房舍,遺留火種(煙蒂),蓄熱引燃火勢所致;該火種(煙蒂)非建築物之成分,此火種(煙蒂)之存在,自不構成系爭房屋於設置之初即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缺,致系爭房屋發生「物」之瑕疵之情事,其亦為被害人,難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因火災波及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舉前揭證人蔡智成、鄭華榛及證人 吳錫壽 之證述,
暨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謂上訴人任由系爭房屋荒廢閒置,未於3處出入口妥善設置門垣,造成遊民恣意入侵引發火災,自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瑕疵云云。然依前述證人鄭華榛之證詞,及證人吳錫壽(即當地里長)證稱:伊里長事務所離系爭房屋較遠,對系爭房屋內之巷道可否供公眾進出不清楚,火災發生前該房屋附近有無遊民進出,亦不清楚;那個地方很舊,原有人住,但火災發生前已空屋幾個月,部分有圍牆但沒有大門,之前沒有發生什麼事故,但因放著荒廢很久,裡面有的宿舍倒塌,環境雜亂,怕空屋有人進入,但不是真的有人進去,所以伊已請議員協助會勘,拜託那裡沒有人住要用柵欄圍住,但尚未會勘,就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至80頁、本院上國卷第98至99頁)。可知系爭房屋雖僅編有單一門牌,但內有多間獨立門戶宿舍,並設通行巷道,雖系爭房屋(即宿舍區)對外3處出入口無大門,於98年9月底騰空後亦未另設門垣上鎖,但各獨立房舍於點交後,其門戶均已換鎖並上鎖。而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原已上鎖之獨立房舍,遺留火種(煙蒂),經蓄熱而引燃火勢所致,其非僅擅入系爭房○○○區○巷道而已。執此觀之,縱認本件前述3處出入口亦經另設門垣上鎖,是否即無遭第三人非法開啟擅自入侵各房舍之可能,非無疑義。又當時負責管理之公運處於騰空後或曾聽聞有遊民進入,然該處本身已定期巡邏,另亦請漢中派出所就該址加強巡邏,如前述。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5月23日回函,亦稱:「有關本分局漢中派出所巡邏範圍,北起峨嵋街、東至中華路1段、南沿貴陽街2段、西迄至環河南路1段,其中包含系爭房屋及周邊巷弄;每日24小時均有編排巡邏勤務,每班巡邏勤務2小時內會不定時經過該址,尚查無異常情事發生紀錄」(見本院國上卷第63頁),足認該址附近確有每日於一定時間內為定期巡邏之情事。雖證人蔡智成、鄭華榛均稱渠等曾聽聞他人說有遊民進入,然依證人吳錫壽之證述及萬華分局之回函,可知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前,該處並沒有事故或有異常情事發生之紀錄。是得否因曾有人聽聞系爭房屋或有遊民進出,即認上訴人未再於系爭房屋(宿舍區)3處出入口設置門垣並上鎖,即未善盡房屋所有人之保管義務,亦非無疑。再者,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3處入口因未設門垣上鎖,致遊民等得以進出系爭房屋之宿舍通道,然此與該人另不法開啟原已上鎖並張貼禁止入內公告之獨立房舍,而進入室內活動,嗣遺留火種(煙蒂)而引燃火勢之失火(放火)行為間,亦難認已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承前所敘,本件上訴人未於3處出入口另設門垣上鎖,縱可認其管理方式未臻周全,然此行為亦核與系爭房屋設置之初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該屋生有「物」之瑕疵有別。故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無足採。則系爭房屋之宿舍通道是否可供公眾通行,或其3處出入口進出口多年前是否曾設大門,暨漢中派出所就系爭房屋之巡邏範圍及密度是否已足等節,經核均非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建築物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其「物」發生瑕疵之情事,自無再行逐一審認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
屋原已上鎖之獨立房舍,並遺留火種(煙蒂),經蓄熱而引燃火勢所致,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受災房舍,其室內物品雖因火勢延燒而受損,然此非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所致,難認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58萬0,140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