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7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70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翁德清 債務人 黄景城 債務人 黄水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黄景城前就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進修推廣部
邀同債務人黄水鏡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乙紙(證一),並陸續動用撥款5筆,共計新臺幣108,098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黄景城自民國106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04,595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黄水鏡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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