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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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鴻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鴻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鴻倡因犯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民國101年11月29日│民國101年11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緝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第1545號│235號│235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24│102年度易字第950號│102年度易字第950號││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3日│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9日│├──┼────┼─────────┼─────────┼─────────┤││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24│102年度易字第950號│102年度易字第950號││判││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21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2日│││││││├──┴────┼─────────┼─────────┴─────────┤│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1.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96號。│││字第13109號│2.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50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