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誌男
林茂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誌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茂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誌男與林茂松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8月
9日晚間11時58分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
6月間起),由呂誌男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後方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林茂松則為賭客倒茶水及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分擔方式經營賭場,並以呂誌男所有之麻將、骰子為賭具,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600元為底,1台
100元,彼此輪流作莊,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金之方式賭博,林茂松再向自摸者收取200元作為抽頭金並交付予呂誌男以營利。嗣於同年8月9日晚間11時58分許,適有賭客 廖玉蓮 、 梁昭雲 、 鍾秀壬 、 袁蓉 、 江泓霖 、 沈石 有、 曹慶隆 及 李世宏 等8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誌男、林茂松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廖玉蓮、鍾秀壬、袁蓉、江泓霖、曹慶隆及李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梁昭雲及 沈石有 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民國10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8月9日晚間11時58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是被告2人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徒以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謀取不法,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受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被告呂誌男主導本案犯罪之遂行,與被告林茂松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以收取抽頭金而牟利之各自參與程度,暨其規模非鉅,時間非長,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呂誌男所有,業據被告呂誌男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72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賭客梁昭雲、鍾秀壬、袁蓉、江泓霖、沈石有、曹慶隆、李世宏所有,與被告無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茂松所有,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監視器主機1臺│├───┼─────────────┤│二│監視器鏡頭3臺│├───┼─────────────┤│三│監視器螢幕1臺│├───┼─────────────┤│四│麻將2副│├───┼─────────────┤│五│帳冊1本│├───┼─────────────┤│六│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七│賭資3,300元│├───┼─────────────┤│八│賭資6,500元│├───┼─────────────┤│九│賭資5,200元│├───┼─────────────┤│十│賭資17,000元│├───┼─────────────┤│十一│賭資2,000元│├───┼─────────────┤│十二│賭資8,900元│├───┼─────────────┤│十三│賭資7,900元│├───┼─────────────┤│十四│現金49,3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