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顏嘉澤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所為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閱卷後得知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有遭變造塗改,雖總金額同為新臺幣(下同)1萬750元,但材料、工資及細項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修繕並無前保險桿拆裝情形,但估價單上確有該項工資記載,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原審法院亦違反同法第282條之事實真偽推定;又上訴人否認估價單之形式真正,理應傳喚相關人等具結作證,否則即無證據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再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罪嫌,經上訴人提起告發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另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右前葉子板受損輕微,祇需以去漬油或粗臘塗抹即可除去,無庸烤漆以回復原狀;況尚未烤漆前,原有黃黑兩色擦傷已不存在,顯無烤漆必要,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則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為判斷,亦不予詳查,顯有違誤。復被上訴人為大型財團,有諸多事件繫屬本院簡易庭,應熟識承審法官,則原審法院在庭上直言被上訴人應有2至3成過失,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無過失,有失公平正義。且本件肇事者 陳詩縈 若非蓄意衝撞上訴人車輛,因其使用行動電話,亦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原審法院當應調取陳詩縈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至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上訴人查無一般民眾至元隆汽車(原廠)烤漆時,不會收取烤爐及調漆費用,僅因與保險公司簽訂合約,遂於保險理賠時額外收取該筆費用,應駁回被上訴人烤爐及調漆費用1,200元之請求;且有關板金費用之記載,實為代步車費用,非必要支出,亦應予扣除;另材料費用2,620元,其中扣子10顆,並無損毀且能重複使用,又固定架亦無異狀,復右葉子板僅需板金或補漆即可回復原狀,當無修復必要;而前保險桿烤漆費用2,400元部分,因本件無須以烤漆方式維修,自無需支出該筆費用。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以多數委員共同意見為結論,但應將不同意見併予敘明,則本件鑑定意見書經敘明陳詩縈跨線行駛有違規定,即係部分委員認定其亦有肇事責任;況上訴人之車門乃在完全開啟狀態遭撞擊,而陳詩縈之起步及煞車生想均異常,絕非正常行駛速度,有蓄意衝撞之疑,應擔負5成之過失比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等語。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所明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是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固經敘明原審法院所憑證據有遭變造情形,又有他刑事案件偵查中,且關於修繕費用部分無其必要性,另承審法官有偏頗情事,並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被保險人陳詩縈與有過失等節;然此祇為證據評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抑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況關於原審法院所引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750元,包括零件2,620元、工資8,130元,此與元隆汽車最終出具之統一發票含稅金額相符,要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違誤;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有裁量空間,則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無停止審判必要,要難謂屬違法;另本件修繕費用多寡、陳詩縈是否與有過失,業據原判決闡釋綦詳,上訴人猶執其詞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質疑承審法官有無偏頗情事,僅其單方臆測,別無何事證可佐,當非屬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違法,於法不合。是上訴人所指各節,俱難謂已經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無從認上訴人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法院如何違背法令;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