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章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章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毛重2.158公克,驗前淨重1.478公克,鑑驗用罄0.1661公克,驗餘淨重1.3119公克),係違禁物,然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中載明「因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
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第2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等要件加以判斷。
三、經查:
㈠、被告吳章誠前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前某日上午,在○○縣○○市○○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購買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分裝為4小包以供己施用,嗣被告於101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縣○○市○○街○號0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小包(驗前毛重2.158公克,驗前淨重1.478公克,鑑驗用罄0.1661公克,驗餘淨重1.3119公克),經被告同意於10
1年1月13日凌晨2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
9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然該判決中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宣告沒收,並未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4小 包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毛重2.158公克,驗前淨重1.478公克,鑑驗用罄0.1661公克,驗餘淨重1.3119公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在卷可佐。嗣檢察官另就被告前於100年12月底某日上午,在其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該判決中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2.158公克,驗前淨重1.478公克,鑑驗用罄0.1661公克,驗餘淨重1.3119公克),認係被告先前施用所餘,與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涉,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一情,亦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然被告於101年1月12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另行追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屬有據。是檢察官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共4小包│4小包甲基安非他│││1.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5500公克(含1袋1標籤│命驗前毛重共計2.│││),淨重0.3800公克,取樣0.0463公克,餘重0.3337公克,檢│158公克,驗前淨│││出Methamphetamine成分。│重共計1.478公克│││2.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5500公克(含1袋1標籤│,鑑驗用罄共計0.│││),淨重0.3800公克,取樣0.0357公克,餘重0.3443公克,檢│1661公克,驗餘淨│││出Methamphetamine成分。│重共計1.3119公克│││3.黃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5140公克(含1袋1標籤),│,至於鑑析用罄部│││淨重0.3440公克,取樣0.0407公克,餘重0.3033公克,檢出Me│分,既已滅失,即│││thamphetamine成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4.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0.54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740公克,取樣0.0434公克,餘重0.3306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