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第2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年息18.25%計息,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詎被告自93年11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1月1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29,972元、利息1,950元,合計131,922元未按期給付。依上開約定,自應清償131,922元,及其中129,972元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8條、第2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7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85,441元、利息91,070元,合計176,511元未按期給付。依上開約定,自應清償176,511元,及其中85,441元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萬元
,貸款期限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5.8%計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6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本金316,189元、利息334,603元,合計650,792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650,792元,及其中316,189元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有無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卡、通信貸款,事隔甚久,連同累欠之金額多寡,均不復記憶。自95年間起雖曾未按期清償,但非蓄意,嗣經債務協商,約於1年內,已為一部清償。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被告就有無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累欠之金額多寡,均為不記憶之陳述,並提出原告所寄發、帳單結帳日95年11月7日之信用卡帳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辯稱已為一部清償云云。然該帳單乃截至95年11月7日之債務金額,且至當時止,被告於前一期尚積欠原告8萬餘元,並產生延遲繳款違約金、循環信用利息,其上所載債務之年息,復與原告之主張一致,另該報告亦記載被告至101年9月底仍有積欠原告業已揭露之呆帳,是被告提出之證據均難以證明其已為一部清償,所辯自不足採。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形式上之記載,與其主張尚屬一致,被告所辯,尚難認債務不存在或已為一部清償,依前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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