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27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並生育長女 李玟嫻 (000年0月0日生)、次女 李欣芷 (000年0月00日生)、長子 李彬誠 (000年0月0日生)、三女 李端芳 (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約於八十九年間即舉家遷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三八五巷二五號定居,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初表示要外出賺錢而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行蹤不明,且被告除曾有一次打電話予原告稱其要去大陸地區工作不能回家以外,音訊全無,原告到處尋找被告,均無所獲,嗣經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境,未曾再回台,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導致兩造長期以來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之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並育有子女李玟嫻、李欣芷、李彬誠、李端芳,均已成年。又兩造於八十九年間舉家遷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三八五巷二五號定居,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初表示要外出賺錢而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行蹤不明,幾無音訊,且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境,未曾再回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李欣芷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回台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於八十九年間起即定居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三八五巷二五號,自堪認兩造係以前開處所為住所,而被告自九十一年間即離家出走居住於他處,行蹤不明,幾無音訊,且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境,未曾再回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