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黎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82、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黎民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黎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㈠於民國107年8月18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光榮路旁 王文慶 之農地時,徒手竊得王文慶所有、置於該處之角鐵1塊及喇叭鎖2個後離去;㈡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104之2號 王信龍 住處旁之倉庫時,見倉庫並無大門防閑,徒手竊得王信龍所有、置於該處之耕耘機鐵輪1顆後離去;㈢於同日8時4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 王志誠 住處旁之豬舍,徒手竊得王志誠所有、置於該處之抽水馬達1顆,嗣欲搬至上揭機車離去時,適為王志誠發現遏止攔下。於同日9時許,為警據報後前往王志誠上址住處旁豬舍,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角鋼1塊、喇叭鎖2個、耕耘機鐵輪1顆、抽水馬達1顆(均已分別發還王文慶、王信龍、王志誠)。
二、於107年9月7日14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段○○○○○○號 廖海泓 所有、由 曹秀珠 耕作管理之農地前時,徒手竊取廖海泓所有、曹秀珠保管而置於該處之鐵條1批(約20條),得手後置於上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並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而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依上揭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黎民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文慶、 文信龍 、王志誠、曹秀珠之指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不便及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各該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防止損害擴大;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產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上開鐵條1批,旋即變價賣得400元,且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均經警方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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