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佰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佰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同案共犯林家成於偵查中始終指證被告共同行竊甚為明確,且其已罹癌末期,生活困苦,並無編造謊言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另證人 王國強 乃被告之友性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判斷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與林家成同夥之人,身高約170公分,恰與被告身高相符,亦間接反駁被告所辯影像中嫌犯與其身高不符之辯詞。又被告原所辯稱之不在場證明,顯有刻意以謊言誤導偵查方向之意圖,若其確未涉案,何須刻意說謊提出不實之不在場證明。原審法院對事實之判斷,應有再為斟酌餘地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客觀證據,其上訴意旨所述,核屬主觀之推測,又無實證可佐,而經本院提訊證人 劉秋龍 ,亦無法證實林家成於偵查中所供證本件案發前與被告會合之情節。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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