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珍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8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7月17日8時許,應予更正),前往 林瑞華 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前峰郵局」,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站在林瑞華所坐之櫃檯前,出言稱:「不要臉」、「不得好死」、「湊人家的老公」、「破壞別人的家庭」等語,使其所指之對象可得特定為林瑞華,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或指摘、傳述足以貶損林瑞華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林瑞華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詢據被告林素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告訴人林瑞華所任職之郵局櫃檯前,陳述自身離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林瑞華是誰,也沒有指名是誰,伊忘了伊說什麼,伊有對窗口說:「破壞伊的家庭及和伊前夫亂搞這些話」,但沒有指名是誰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陳稱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黃世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前峰郵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人黃世宗於偵查中手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郵局內,以「不要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以「湊人家的老公」、「破壞別人的家庭」等語指謫告訴人,因上開指摘之內容屬具體事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免產生告訴人有介入他人家庭,導致他人家庭破裂、夫妻失和,終致離婚收場之不名譽行徑之聯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為具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上開言語有詆毀、侮辱告訴人之意涵,猶執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郵局內為之,顯見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甚明,且被告所言與公共利益無關,僅涉及個人私德,自無免責事由存在。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指名是誰,亦不認識林瑞華等語云云,惟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觀之,被告係站在告訴人所服務櫃檯前,並盯著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前夫 詹金信 因投資糾紛正在訴訟,亦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同日間為對告訴人為接續辱罵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此一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斷。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與人溝通,在無確切證據下,即貿然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並誹謗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侵害之情節、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於104年7月16日8時許,在上開時間、地點出言稱:「不得好死」之言語,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應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妨害名譽之罪嫌。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僅係詛咒告訴人不得善終,客觀上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論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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