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愷
歐耀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耀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耀文於民國104年1月1日凌晨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曾○婷,沿高雄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欲左轉進入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變換車道,適有陳俊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林○孜,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以高於該路段速限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亦沿和平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煞不及,歐耀文所騎A機車之左側車身與陳俊愷所騎B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俊愷、林○孜、歐耀文及曾○婷均人車倒地,致陳俊愷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肩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臉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林○孜受有右側第一肋骨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第七節頸椎及第一、二節胸椎後棘突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部臉部挫傷及手腳擦傷等傷害,歐耀文受有臉及頸之擦挫傷、左膝撕裂傷0.5公分、下巴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曾○婷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又陳俊愷、歐耀文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愷、歐耀文(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7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愷、歐耀文、林○孜、曾○婷(下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2-16頁;偵一卷第6-10頁;偵二卷第14-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
20、22-32頁;偵二卷第11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前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2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29、32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詎被告2人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歐耀文即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變換車道、被告陳俊愷即貿然超速並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致被告2人斷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1.歐耀文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為肇事主因。2.陳俊愷超速行駛且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為肇事次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1頁反面)。又被告2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歐耀文及陳俊愷2人分別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俊愷、林○孜及歐耀文、曾○婷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2人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警卷第33、3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歐耀文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變換車道,另被告陳俊愷貿然超速並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被告2人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歐耀文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陳俊愷為肇事次因,再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曾○婷、林○孜傷勢均非輕)、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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