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舒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10月間受雇於經營應召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後,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因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向不特定人發送小廣告,使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與其等連繫,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再由「大哥」與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依「大哥」之LINE簡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小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結束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200元後,將該次性交易報酬交予甲○○,甲○○則自其中扣除應召小姐所應得之報酬及其每次300元之報酬後,女子分得1,300元,其餘則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以牟利。嗣於
105年10月27日11時許,男客 蔡尚富 透過前揭小廣告連繫後,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春風汽車旅館」301號房進行全套性交易,「大哥」再以電話聯絡甲○○,指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子 洪惠雯 前往上址汽車旅館,而媒介洪惠雯於上址旅館
301號房與蔡尚富為性交行為。迨警方於同日16時20分許發現甲○○載送洪惠雯至上址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7時許上址汽車旅館301號房查獲洪惠雯、蔡尚富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現金3,200元,及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攔檢甲○○,經警詢問後甲○○坦承上情,並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惠雯、蔡尚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及現場蒐證及簡訊翻拍4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手機1支及現金3,200元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受僱經營該應召站之男子,而擔任負責載送應召站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律之禁令,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之方式,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復考量其本件所犯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妨害風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0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被告作為聯繫應召站成員、應召女子以聯絡性交易細節、接送等事宜,實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供載送應召女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且本院考量該車並非專供載送應召女子所用,且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應召女身上扣得之現金3,200元部分,係被告遭查獲當日載送應召女洪惠雯前往至該應召站成員指定之地點與顧客為性交行為後,由應召女洪惠雯收取並應交給被告收納之性交易所得,待當日結束後,被告即將應交予洪惠雯之款項交付後,復自該性交易所得內收取該報酬3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與證人洪惠雯於警詢中陳述相符,是認上開之現金3,200元,其中300元部分方屬被告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其餘之2,900元部分則參以被告前開所陳其係扣除應召女子之報酬後,始將款項支付應召站之流程,而認該部分款項為證人洪惠雯當日性交易之代價及應交予應召站成員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故本院僅就扣案現金之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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