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25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余柏彰 被告 高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為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可憑,先予敘明。
四、另原告業於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可憑,次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又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1,034元(含本金701,034元,利息0元,手續費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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