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帆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嚴正剛 曾先後與 余函羿 (住高雄)、陳盈帆(住臺北)交往,於民國99年11月6日,嚴正剛北上與陳盈帆共赴友人宴席時,接獲余函羿來電,適陳盈帆在旁,陳盈帆遂得知余函羿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盈帆因甚感不悅,當場接過電話,與余函羿起口角,竟於99年11月11日嚴正剛南返高雄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自99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8之1號1樓住處或臺北市士林區某處等地,以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市話(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余函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未顯示來電及不詳方法變聲之方式,接續對其恫稱:「出門小心一點,不然妳會死的很難看」、「妳給我小心一點」、「妳去死」等語,且伴以不出聲或僅出喘息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余函羿,致使余函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函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話明細、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撥遠傳電信行動通信費明細,係以電信公司之通信備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通話之時間、對象門號之紀錄,乃直接由機器紀錄內容列印製作,性質上屬於書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僅在證明通話之事實、時間,非屬供述證據,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問題,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問題,準此,上開書證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第46、4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盈帆對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市話(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未顯示來電之電話,接續多次撥入告訴人余函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由其接聽乙節,坦認不虛(見偵卷第84頁、審易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話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撥遠傳電信行動通信費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64、91至102、107至110頁);而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未顯示來電及變聲方式撥入之恐嚇電話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證歷歷(見偵卷第7至11、84、85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前後一致,衡以告訴人於報案之初,猶未能指明犯嫌之任何特徵,甚且不知來電門號為何,自無誣指被告之可能,所述應屬可信。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在電話中都沒有出聲音,並無任何對告訴人恫嚇之言詞云云,然查:
㈠被告就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目的,先辯稱:「因為這個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使用人有打給我的前男友嚴正剛,打了10幾通,我問嚴正剛為何那個人常打來,嚴正剛才說0000000000那個人的手機在他那裡,因為那個人一直打來騷擾,我才打給她,…我原本想跟她說請她不要再打來」云云(見偵卷第84頁),後翻稱:「嚴正剛回高雄後,我打給他他都不接,…因為嚴正剛一直不接我電話,所以我才會打給告訴人,想要確認嚴正剛是否與告訴人在一起」云云(見審易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情節迥然相異,已難信實。
㈡且依被告所辯「因為那個人一直打來騷擾,我才打給她,…
我原本想跟她說請她不要再打來」之說詞,被告既辯稱其撥打告訴人電話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勿再騷擾,卻又稱在電話中未曾言語,顯有矛盾。
㈢再依被告所辯「嚴正剛回高雄後,我打給他他都不接,…因
為嚴正剛一直不接我電話,所以我才會打給告訴人,想要確認嚴正剛是否與告訴人在一起」之說詞,與卷內被告所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案發期間內,與嚴正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幾乎每日均有頻繁之通話紀錄,甚至有1日高達7通之多(見偵卷第107至110頁),並未見其所辯「嚴正剛一直都不接其電話」之情形,足見所辯不實。
㈣況被告自承知悉嚴正剛高雄住處,且前往過夜(見本院卷第
47頁反面),則於被告所辯「嚴正剛都不接其電話」之失聯情形,大可前往嚴正剛住處,即可輕易尋獲嚴正剛,豈有一再撥打告訴人電話之需,更見所辯無稽。併衡諸嚴正剛既無不接被告電話之情形,被告苟欲確認嚴正剛是否另結他歡,亦應向嚴正剛確認,實無一再於深夜凌晨之熟睡時分致電告訴人之理,均足徵被告恫嚇犯意,不容狡展。
㈤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足認被告所辯,要係狡展圖卸之
詞,核無可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盈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內,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附表所示14通電話恐嚇犯行外,於99年11月11日至17日止,另有30餘次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然公訴人就此僅以告訴人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內有未接聽之未顯示來電紀錄為據(見偵卷第15、16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等電話必係被告所撥入,已難徒憑主觀意見之臆測,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該電話既均未經接聽,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話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撥遠傳電信行動通信費明細等資料(均未顯示有被告持用電話撥入並經接聽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17至64、91至102、10
7至110頁)可稽,亦難認有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情,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罪行,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犯後未見悔悟,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使用之電話門號│├──┼──────────────────┼───────┤│1│99年11月11日晚上8時10分28秒至56秒│0000000000│├──┼──────────────────┼───────┤│2│99年11月11日晚上9時25分06秒至20秒│(00)00000000│├──┼──────────────────┼───────┤│3│99年11月11日晚上10時49分05秒至09秒│(00)00000000│├──┼──────────────────┼───────┤│4│99年11月11日晚上11時10分08秒至15秒│(00)00000000│├──┼──────────────────┼───────┤│5│99年11月11日晚上11時22分16秒至17秒│(00)00000000│├──┼──────────────────┼───────┤│6│99年11月12日凌晨0時21分40秒至42秒│(00)00000000│├──┼──────────────────┼───────┤│7│99年11月12日凌晨0時22分47秒至0時23│(00)00000000│││分11秒││├──┼──────────────────┼───────┤│8│99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6分09秒至24秒│0000000000│├──┼──────────────────┼───────┤│9│99年11月12日下午6時16分54秒至6時18│0000000000│││分02秒││├──┼──────────────────┼───────┤│10│99年11月13日晚上7時38分45秒至51秒│0000000000│├──┼──────────────────┼───────┤│11│99年11月13日晚上8時44分31秒至33秒│(00)00000000│├──┼──────────────────┼───────┤│12│99年11月13日晚上10時13分47秒至10時14│0000000000│││分43秒││├──┼──────────────────┼───────┤│13│99年11月16日下午17時19分許通話7秒│0000000000│├──┼──────────────────┼───────┤│14│99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7分13秒至16秒│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