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雅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向雅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陸柒陸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向雅平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9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30日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正福六街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5.68公克,因取樣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676公克),經警帶同返回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處,復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向雅平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出具之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5.68公克,因取樣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67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出具之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5.68公克,因取樣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67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出具之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為警當場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留存之海洛因殘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並與所附著之注射針筒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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