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審偵字第6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2項、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書狀所載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自首,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未審酌刑法第59條、第62條減輕,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雖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依法予以減輕其刑,惟先加後減,原審均已審酌,並敍明被告欠缺戒毒之決心,惟念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乃對己身健康戕害,對社會損害尚非直接,又斟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量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未具體敍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背法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徒指量刑過重,尚非屬具體理由。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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