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另上訴理由經形式判斷縱為真,亦不足認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亦應認非具體理由,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97年11月17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狀理由係以:㈠被告使用毒品,係傷害自己,因施用毒品禁斷之痛苦難耐,因而一再觸法,非被告所願,但被告並無傷害他人,且被告依法納稅、服兵役而仍對國家有貢獻,原審法院卻以偏見量處被告重刑;㈡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因認原審判決有多處違背法令之處,懇請法院從輕量云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判決違法不當。
三、經查,原審判決量刑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之情形;至於被告是否依法納稅、服兵役之情,則應非本案量刑應考量之事由;至於被告指原審法院以偏見量處被告重刑,然並未具體敘述原審法院具偏見之理由;另原審僅就被告一次犯行,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而非數罪,故本案亦與施用毒品是否為集合犯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或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合違法或不當之理由,或所指之理由縱由形式判斷縱為真,亦不足認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參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12月8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