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王順盈 被告 黃琳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4,08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97,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697,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823,自112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646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522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見本院卷第4
5、4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105年7月7日至125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1.198%訂定,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僅償還部分欠款(抵充至112年7月6日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本金2,099,5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曾於112年8月16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521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其於異議狀僅以:本人異議支付命令,並非如此,其餘容後補充云云,資為抗辯,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37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2,099,5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790元(減縮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