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怡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關於「告訴人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尚未賠償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46號被告周怡君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1「尚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捷公司)老闆 莊璥鴻 辦公室,趁莊璥鴻急診就醫之際,徒手竊得莊璥鴻所有放置該辦公室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隨即離去。嗣經莊璥鴻配偶 劉薽蔚 發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劉薽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怡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薽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尚捷公司會計 張嫚育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嫚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現金3,000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竊得現金3,000元部分(亦即共計6,000元),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另有竊得現金3,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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