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素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葡萄1箱(據告訴人稱價值新臺幣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被告葉素貞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素貞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樓下,見同棟租戶 邱金柳潘岱毅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1樓車庫,鑰匙插在鑰匙孔上,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使用機車內之汽油,得手後供己代步,即騎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果菜市場(涉嫌使用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2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機車停放在市場外,徒步進入第三棟 林玫芳 經營之正豐青果行攤位上,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搬走葡萄一箱後,即從第三棟之出口離去。隨後騎乘上開偷來的機車,將葡萄載回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翌日林玫芳發現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玫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素貞矢口否認上情,於警詢中辯稱:葡萄我都吃完了,是我徒手拿的等語,於偵查中則辯稱:我有吃精神的藥,有正常服藥,有時會有夢遊,我不記得過程了,但在警局看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是我,以前我有去過正豐青果行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林玫芳、證人潘岱毅、證人邱金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在卷,並有路口及臺南果菜市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6月9日112奇醫字第2569號函及所附病歷等在卷可稽。其次,上述醫院回函已明確表示被告葉素貞未反應安眠藥造成其出現夢遊行為,且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到他處、將機車停放後再徒步進入行竊,若非有意識,難以完成上述行為回至住處。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姵穎(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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