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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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甲○○住○○市○○區○○里○○00號被告乙○○(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結婚,被告懷孕後說要返回越南3個月,被告自110年6月18日回越南後就沒有再返回臺灣,被告每次說要回臺灣,原告就寄錢給被告買機票,原本約定111年12月10日被告要返回臺灣,但被告111年12月
4、5日已回臺北,原告說要去接被告,被告拒絕,過幾天後又自行返回越南,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可佐,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18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回臺云云,與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月5日移署資字第1120001828號函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於111年11月29日即已返臺乙情不符。又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2年5月18日南市警學防字第1120315125號函附職務報告雖記載員警於112年5月31日前往原告住所查訪未遇被告,據原告表示被告返回越南後近二年未返家等語,然被告縱目前未與原告同住,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係無正當原因離家未與原告同住。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不能證明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婚姻已合致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離婚之要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揆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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